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

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426号
原告: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工业园(杏苑陶然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修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唐宽友,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院3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宇、李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苗花路交汇(尚屯村)。
负责人:慕福斌,经理。
被告:山东硕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头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丹丹,经理。
原告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蒙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临沂分公司)、山东硕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友、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临沂分公司、硕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公司是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凤临新城壹号社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投标凤临新城壹号社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4月9日向中核公司指定的硕洋公司帐户转帐缴纳投保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中标,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中核临沂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已分期结清工程款,但对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中核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
中核临沂分公司、硕洋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发件人为×××@qq.com经电子邮箱向原告利蒙公司发送“凤临新城铝合金门窗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单位为硕洋公司,项目名称为凤临新城壹号社区门窗采购项目工程,招标内容为凤临新城壹号社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商务联系人闫成波,邮箱×××@qq.com,中标单位将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期完成后,随最后一批货款支付。2014年4月9日,原告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硕洋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7月23日,发件人为×××@qq.com经电子邮箱向原告利蒙公司发送“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等4个文件,并要求“将合同补充完整签字盖章”。同日,中核临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就凤临新城壹号社区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11月15日,中核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尾款241265.16元。
本院认为,中核临沂分公司系中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中核公司系凤临新城壹号社区门窗采购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硕洋公司系该工程的招标人,原告主张中核公司委托硕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招标,中核公司则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中核公司委托硕洋公司进行招标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均经过同一电子邮箱向原告发出,该邮箱的使用者为中核公司职工暨工程商务联系人闫成波,原告有理由相信闫成波系代理中核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即中核公司发出了招标文件,闫成波在与原告的通话中亦认可工程总包为中核公司,以硕洋公司名义进行了招标,原告虽将投标保证金付至硕洋公司账户,但投标保证金的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投标或中标后不能签订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发包方)造成损失,是为了发包方利益而采取的增信措施,被告中核公司作为发包方虽否认委托硕洋公司进行招标,但未能对如何与原告取得联系签订工程合同作出合理说明,未说明中核公司与硕洋公司就案涉招标工程存在什么关系,亦不能对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自同一邮箱发送给原告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双方举证和庭审陈述、调查,原告主张的中核公司委托硕洋公司进行招标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
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其有关投标须知、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出后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中标后,招标人应将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中核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随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中核公司亦认可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中核临沂分公司、硕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利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