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

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与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以南、屯青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吴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龙,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兴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加工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形式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仅授权王峰与徐州绿润公司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并未授权其对外订立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王峰签字的合同或者能够证明是王峰与其达成承揽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对王峰的授权有明确的对接单位以及明确的权利范围,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授权权限,认定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提供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涉案纠纷的价格,不能想当然的作为本案认定价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价格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首先,在审理本案时,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一审庭审时,涂献良作为被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庭审规则组织作证、质证,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涂献良交叉发言、相互补充,且涂献良有辱骂行为。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虽然更换了主审法官另行开庭,但另行开庭时并未另行对案件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判决。其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二者不存在承揽关系。而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方涂献良明确是与刘率子进行商谈,是在饭桌上一起吃饭时商谈的,王峰也在场。同时即便推定二者承揽关系成立,也不能想当然的把被上诉人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合同(不排除是伪造的合同)用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事务的价格。
被上诉人徐州金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单价以同期被上诉人经营中的其他合同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且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函中主张的单价一致。体现合同数量的出库单有王峰及王峰安排的加工厂签收,明细与上诉人向建设方所申报的工程决算书中附框数量一致。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发生业务的数量及价格能够确定。1.双方合同关系及数量确定。上诉人与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在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平一号一期工程中承包门窗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王峰是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当庭给王峰通电话,确定王峰作为项目经理履行合同中以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为加工场所。全部出库存单有王峰或加工场所天海门窗的人员签收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为承包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人即承包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为履行建设工程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均代表施工单位。这即是我国建设工程市场的实际情况,也有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这一法规依据。另上诉人与发包方所签《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了项目经理王峰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王峰在执行上诉人“和平一号”门窗工程施工中对全部履行合同所为行为包括采购、定做、组装、安装施工等均系上诉人为履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所实施的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虽对王峰、刘率子等人挂靠其施工有模糊批露,但即使王峰、刘率子等人是挂靠人也不排除王峰是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合同约定,更不能撇清上诉人对施工工程的付款义务。2.关于单价以同期上诉人履行其他合同中出售、制作单价作为确定依据且与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催告所附清单一致。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建筑市场门窗附框的主要生产商,产品定价是根据建筑市场价作出,同期所出售或制作的定做附框的单价应当作为市场价确定本案合同单价,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同期合同价格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价款确定的认定依据。且在双方洽谈时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峰也是在市场比价后与上诉人确定制作关系,在此期间所用附框及配件价格稳定。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王峰持与开发商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前往被上诉人处洽谈采购定制门窗附框,被上诉人经向开发商核实后确认王峰的项目经理身份并将合同文本交王峰,王峰以盖章后送回一份予被上诉人,但此后的合同履行中王峰未将合同交还。但“和平一号”一期工程中所用附框及配件均为被上诉人根据王峰定购要求提供,上诉人所提交工程决算中附框数量亦与王峰及加工点天海门窗所收总量一致。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涂献良作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对接洽谈涉案合同业务的被上诉人公司原副总,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当庭向其询问案涉合同的洽谈及履行事项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代理人无视客观事实的庭审表现下,涂献良对代理人言语不当法庭亦予以当庭训诫,在参加庭审前涂献良即向法庭陈述其有业务需要出差,在法庭对其询问后准许其签笔录离开并无不当。一审中更换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亦对本案先行的庭审及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进行了询问,双方均提出同此前庭审意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不论其是否与王峰、刘率子或其他人存在挂靠关系,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被上诉人所供附框事实清楚。上诉人仅以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委托其他人完成工程、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未有任何采购行为与其作为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并实际与建设方结算收款的事实亦不相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州金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沂兴建公司支付门窗加工款103496.9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3496.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沂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发包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临沂兴建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沂兴建公司承包云龙区工业园项目B地块南侧塑钢及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及轻钢雨棚的制作、安装。承包范围为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施工图纸和报价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门窗及百叶、雨棚的制作、运输、安装、检测、验收、产品保护及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等全部工作,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承包人委派王峰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项目的实施与协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当日,临沂兴建公司向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竣工结算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加快我司绿润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我司特授权项目负责人王峰同志为我司绿润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工程竣工结算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专业造价人员按照建设单位规定时间、程序及要求完成结算编制及申报,负责代表我司进行结算谈判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相关结算文件,我司均予认可,除项目负责人外,其他参与本项目结算的人员及分工等具体情况祥《项目结算编制人员通讯录》,此外,在该项目竣工结算申报、审核定案等结算文件中,我司授权使用绿润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工程项目部章,其法律效力与我司法定法人公章相同。授权委托书下方印章样章处加盖“绿润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工程项目部”印章。其后,王峰以绿润云龙区工业园项目一期门窗及百叶工程项目部名义作出过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现场计量记录等材料。
本案审理中,徐州金亚公司提供了19张出库单,出库单上列明了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但均未列明单价和金额,其中5张出库单的验收人处有“王峰”字样签名,11张出库单的空白处有“天海公司张伟光”字样签名,1张出库单的验收人处有“刘勇”字样签名,2张出库单的验收人和空白处均没有签名。徐州金亚公司另提供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材料单价情况。
一审庭审中,徐州金亚公司称王峰在其催款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徐州金亚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涂献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转入3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周林向涂献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转入4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周林向涂献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转入3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王俊梅向涂献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分三笔转入13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耿晓宇向涂献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转入30000元。
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徐州金亚公司涂献良向财务负责人王梅银行账户分5次共计转账310000元。
2018年3月23日,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受徐州金亚公司委托向临沂兴建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临沂兴建公司收函后三日内支付欠款或与委托人协商,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临沂兴建公司与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临沂兴建公司系上述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授权委托书、签证单等证据,临沂兴建公司委派王峰为上述门窗工程的现场代表及竣工结算负责人,无论王峰是与临沂兴建公司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现场代表、竣工结算负责人还是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现场代表、竣工结算负责人,王峰以现场代表或竣工结算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外均应由临沂兴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兴建公司称其与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另找了合作单位,由合作单位负责,所有的原材料均不是其采购,但在回答合作单位是否是天海公司时,临沂兴建公司回答与本案无关,临沂兴建公司亦未能陈述清楚合作单位的名称、合作方式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州金亚公司要求临沂兴建公司支付门窗加工款103496.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临沂兴建公司最后一次庭审时陈述刘率子挂靠其单位具体实施工程,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刘率子是谁不清楚前后不一致,在回答与刘率子有无资金往来时也回答不清楚,至一审法院判决前临沂兴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率子的关系,其承担责任后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刘率子主张权利。
关于徐州金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临沂兴建公司未履行支付门窗加工款的义务,徐州金亚公司要求临沂兴建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徐州金亚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向临沂兴建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临沂兴建公司收函后三日内支付欠款或与委托人协商,但未能提供临沂兴建公司的具体收函时间。对徐州金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法律规定的利率调整,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以10349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349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103496.9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349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349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90元,由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临沂兴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临沂兴建公司与徐州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王峰为临沂兴建公司涉案门窗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负责项目的实施与协调,即表明王峰有权对外以临沂兴建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施工,相应责任由临沂兴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徐州金亚公司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中有王峰的签名,而组织加工制作门窗又属于王峰的职责范围,在临沂兴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涉案门窗工程分包给他人或由他人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王峰以临沂兴建公司名义要求徐州金亚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相应门窗产品,故相应门窗加工款应由临沂兴建公司承担。至于临沂兴建公司与王峰之间内部具体是何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涉案产品价格问题。因徐州金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未明确产品单价,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就价格达成补充协议,故徐州金亚公司以同时期与他人交易的产品价格作为确定本案产品价格的标准,并无不可。在临沂兴建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与他人交易的产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定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陈述一审在证人出庭阶段存在证人与被上诉人交叉发言、相互提醒、相互补充等情形,如所述真实,确属程序瑕疵。但本案审理并非全部依据证人证言,单纯的证言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裁判。上诉人上诉所述的其他一审程序问题,亦非法定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无法据此改变案件审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临沂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临沂兴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