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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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302执异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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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王发珍,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玉普,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
法定代表人:任大伟,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9)鲁1302执277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门窗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发珍对本院执行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小区××室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发珍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小区××室的查封和拍卖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小区××号楼××室系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案外人自家居住需要,经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于2020年4月13日以68796元的价款购买了E9号楼-102储藏室,当日案外人已经付清案涉储藏室的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贵院对上述案涉储藏室进行查封、拍卖是错误的,贵院对案涉储藏室进行查封并未进行公示或公告,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案外人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买卖合意并履行了交款、入住义务,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直使用至今,案涉储藏室被贵院查封和拍卖、至今未能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均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所述,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案涉储藏室的查封和拍卖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购买E9号楼-102储藏室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购买E9号楼-102储藏室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案外人付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兴建门窗公司、被执行人鲁德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兴建门窗公司与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60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查封鲁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并向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澜泊湾项目A7#楼铝合金门窗和百叶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款3047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澜泊湾二期工程款258976.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澜泊湾三期高层D2#、D5#、D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707027.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366210.78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340817.13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澜泊湾三期别墅下沉庭院采光顶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63526.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兴建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兴建门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以(2019)鲁1302执27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向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位于兰山区××新区××号楼××共24套房产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信息系统中未出售。”该证明加盖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产权档案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发珍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鲁德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上述法条可知,王发珍需满足上述规定中四种情形方可排除本案执行。本案中,本院初次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提交的其与鲁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认购协议签订的时间明显晚于案涉房产查封时间。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日期均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案外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以及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若其坚持认为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应当在收到本裁定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发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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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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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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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房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