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刘庄中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2017年8月9日向**于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但**于2018年3月9日向**转账2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即便**和**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和**两个人之间,借款也是由**收取和实际使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借贷合意主体;祥华公司与本案借贷无关,也没有实际收取和使用借款,更不是担保人,祥华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祥华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和**两个人之间,借款也是由**收取和实际使用,**和**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借贷合意主体,祥华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从**和**之间30万、10万元两笔借款先后发生时间以及对应的利息的偿还来看,原审法院对此20万偿还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借条中加盖祥华公司公章,祥华公司并未否认借条中公章的真实性,符合表见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以20万是偿还30万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支付利息记录银行取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能够证实尚有30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3月9日**所偿还**20万元,**称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交了10万元欠条及相应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虽主张该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但其在偿还该笔款项后,仍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与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相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所称该款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因**系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其认可涉案借据上的祥华公司印章系其加盖,**称借款的理由为交项目保证金,**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原审法院认定**加盖祥华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