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义桥镇政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行,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振兴路欣欣嘉园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与被上诉人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远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偿还山东远浩公司借款8.5万元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山东远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已经向山东远浩公司偿还100万元及41.5万元,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并非结算条,不能主观臆断截止2018年3月29日仍欠50万元,事实上山东远浩公司共支付150万元,应当减去**上述偿还的款项。**于2017年11月28日向山东远浩公司借款1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向山东远浩公司借款30万元,合计150万元。山东远浩公司通过其股东杨奉局账户分别转入**的两个账户。后,**向远浩公司股东杨奉局账户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7年11月28日3.6万元,2017年11月30日9000元,2017年12月20日4.3万元,2017年12月26日1.5万元,2017年12月26日3万元,2018年1月30日100万元(**指定李玉美账户转入杨浩账户),2018年2月14日2万元,2018年2月14日2万元,2018年3月23日2万元,2018年2月14日1.5万元,2018年3月26日9万元,2018年3月26日8.1万元,2018年5月4日2.8万元,2018年6月4日2.8万元。**共计向山东远浩公司还款141.5万元,尚欠山东远浩公司8.5万元。山东远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杨奉局成立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的出借资金账户是杨奉局,**也是向杨奉局支付的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杨奉局以山东远浩公司的名义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本金数额错误,虽然上诉人**补写了一个50万元的借条,但案涉借款是150万元,应在该150万元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再来计算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不能仅凭借条作为150万元借款的结算依据。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山东远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称是从朋友处拿的钱,可见被上诉人从他处借款后再高息转借给上诉人**,从中牟利,被上诉人的资金非自有资金,故该借贷行为无效,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0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山东远浩公司对**2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远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时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人**2018年3月29日担保人**2”。2019年10月24日,山东远浩公司才向**2主张保证责任,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已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首先,一审法院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没有出具人或者经办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民诉法》等关于书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4日共向山东远浩公司还款141.5万元,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依法扣减上述数额。第三,**2与山东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未承诺向山东远浩公司偿还涉案款项,其聊天内容主要涉及案外的13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是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且已经结清);另外,通过微信记录恰恰可以证实**2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足以说明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行为对**2不产生约束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免除**2的保证责任。**与远浩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与**2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杨浩曾多次表示与**的借款来源是其个人向朋友所借,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末端显示,150万元款项是远浩公司股东杨奉局个人转于**(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远浩公司举证部分有显示),而非远浩公司,远浩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和陈述前后矛盾。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是在出借人将借款交付与借款人时生效,但上诉人签字担保的借条上出借人是被上诉人远浩公司;从目前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远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已将其所主张的借款交于**。那么,涉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曾经与远浩公司股东杨奉局两个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与远浩公司从未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2是对**与远浩公司先前借款结算的担保一说。至于**与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股东杨奉局个人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争议,杨浩与杨奉局可另行诉讼处理,但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支持**2的上诉请求。
山东远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尚欠本金50万元,**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用时叁月,月息叁分,借款人**2018年3月29日,担保人**2。”该借条是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欠款的确认,也是两被上诉人对实际欠款的认可。后**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4日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万元。截止到2018年6月4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473610元。二、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6万元,其他未予偿还。其主张的其他还款数额均在出具50万元借条之前,与案涉50万元借款无关。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也没有主张只欠被上诉人8.5万元。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山东远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共计1500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500000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时叁月,月息叁分借款人**2018年3月29日担保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8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本金13000元,于2018年6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610元、本金13390元,被告**共偿还2018年4月份及5月份的利息29610元,偿还本金26390元,截止到2018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36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5日起,以473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由于被告**从2018年6月5日之后没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2协商还款事宜,被告**2表示,如被告**不偿还涉案款项,被告**2表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7361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5日起,以473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已向被告**2主张了权力,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2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6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610元及利息(利息以473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应否偿还山东远浩公司欠款及利息,二是**2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30日**分两次共向山东远浩公司借款150万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于2018年3月29日向山东远浩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山东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用时叁月,月息叁分,**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山东远浩公司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对借款15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尚欠款项。**上诉主张,其已偿还141.5万元,现尚欠8.5万元。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一审及二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出具借条后,**2018年5月4日还款2.8万元,2018年6月4日还款2.8万元,山东远浩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并认可2018年5月4日偿还利息15000元、本金13000元,2018年6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14610元、本金13390元,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473610元并无不当。**主张的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涉案欠款,山东远浩公司以该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远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应向山东远浩公司偿付欠款47361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以上规定,应认定**2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主张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该主张,**2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山东远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2主张权力,**2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8.30元,由上诉人**、**2各负担840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