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21民初4925号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45RGHH70(1-1)。
负责人:姜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君悦国际小区鑫旺金融中心B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龙涛,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郭庆,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电力设施结余应退物资、废旧物资及出借未归还物资,或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40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开封杞县配电网2017年煤改电工程劳务外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杞县××乡××区新建改造工程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原告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劳务合同总劳务费129765元,以最终工程审定结算为准。该分包项目是对原线路设施进行施工更换,在对新的劳务分包工程架设施工安装结束后,需将原线路设施所拆除后的废旧电力物资(如:变压器、配电箱、线缆、开关、横担、避雷器、熔断器等)进行原物移交原告,而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本应按行业施工要求将原拆除的废旧电力物资按计划足额移交原告指定地点,而被告在施工完工后以我方未全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为由,擅自将所拆除的废旧电力物资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造成我公司国有固定资产流失,而被上级部门问责。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电力设备材料赔偿分两部分,1、新材料部分:材料计划单,上面包括计划数量、发放数量、竣工数量,显示差额为3894元;2、旧料回收部分:我司需再与原告核对。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在仓库中找到了一些新材料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计划,并不是实际情况,我司在仓库中找到了一些实际发生的材料清单,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清单计算。我司对旧材料中的回收计划有异议,我司需与原告重新核对,关于借条,我司接的是上家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材料交接不全,根据当时情况,原告安排在煤改电仓库没有相应材料的情况下,以借条的方式去别的仓库借,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没有安排核对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电力设施结余应退物资、废旧物资及出借未归还物资的具体数目,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对账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02元,退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秋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