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
法定代表人:梁乙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泉,男,1958年2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国,男,1978年8月7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德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龙社区银枫路盛华名园沿街4楼A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WA3CCUG45U。
法定代表人:郭荣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潍坊德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泉、孙中国,被告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原告承包了被告德立公司308国道与孙集大路口以西路南宝力隆天然气的施工,施工长度为1800米,双方约定每米70元共计126000元整,2021年6月5日施工完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德立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德立公司从被告昱通公司处承包工程,所以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及任何牵连;2.原告承包的德立公司的工程,被告将寿光宝力隆全部工程承包给了德立公司;3.2022年6月28日,昱通公司已对德立公司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有寿光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5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年6月28日付款凭证为证。
被告德立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德立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潍坊全福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德立公司主张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被告德立公司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与全福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未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向德立公司主张工程款96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从德立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交底记录、施工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德立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德立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潍坊全福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已向该案外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亦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0000元系由潍坊全福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安支付,故应认定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潍坊全福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