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5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11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改判***、***向上诉人支付地上管网的安装费和调压箱的安装费等工程款180,284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山***安装有限公司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的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和装卸费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将原来约定施工的286台的燃气炉增加至408台,并将需要安装燃气炉的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集村的平面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被迫离场时将安装施工的管道、286台燃气炉等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有跨越空房子安装管道未安装燃气炉的状况,这些空房子因无人居住未安装燃气炉,管道已经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安装和连接,只要连接上燃气炉就能正常使用,对于该部分管道安装是上诉人在已经安装完毕的286台燃气炉及相应燃气表箱、相应管道之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计算工程款,这部分管道的运输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安排他人整改了160台燃气表箱和126台燃气炉。本案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的指示施工,被上诉人***每天都在施工现场,监理公司每天在现场也都有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检查、验收。河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只提供了2018年9月6日当日的监理日志,并没有提供全部监理日志,单凭2018年9月6日的整改通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每天的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了整改事实。将不符合安装要求的燃气表箱和燃气炉分别积累到160台、126台再发出整改通知,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监理的工作要求,且整改通知单记载的日期与原告离场的时间相距一个月,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需要整改,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或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已经整改过的160台燃气表箱和126台燃气炉的用户进行现场查验并拍照,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对其所**的位置的160台燃气表箱和120台燃气炉进行整改过,照片已经提交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没有整改事实,鉴定机构对不存在的工程量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合同以外施工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将监理机构提供的不完整的监理日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不存在的整改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原审判决。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284元和利息,被上诉人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补充意见如下:一、一审原告诉称的286台后增加为407台,也就是说286户增加到407户,这是原告在一审时诉称的,同时被告答辩也证实了原告的诉求,增加的户数由合同最初确定的286户增加到400余户,因此一审认定的以合同的工程量286台(户)作为结算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认可的和原告诉求是相符的。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所申请的鉴定报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见过,更没有予以认可,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上述意见是不予认可的,是有异议的,一审作为定案的依据,实属不当、是错误的。三、退一万步讲,一审时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原告施工时有被告***在场进行场内负责(施工现场的负责),同时也有施工监理在场作为监督,假设说返工的工程费用和工程量是必须的,那也应当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双方是无效合同,那么责任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昱通安装公司辩称,一、***、***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不欠***、***任何工程款;三、上诉人的诉求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我是在施工现场,但是工程没有验收,他说让我负责法律责任让我共同承担整改费用,我是不同意的,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说将钱打给了***和***不属实,钱没有打到我的账上。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可***的答辩意见,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打到了我的账户。我们确实整改了,是监理单位直接发的整改通知书,因为现场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是***在现场,***说的答辩意见我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上管网、调压箱安装费180284元(燃气炉安装费134420元(470元/台×2**)、直径为40的管道安装费22000元(1100米×20元/米)、直径50的管道安装16500元(750米×22元/米),运费装卸费6964元,75套管4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按照工程整改费用205262.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将**集村天然气安装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地上燃气管管道制作安装、气表(箱子)安装、燃气炉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阀门与流量计安装、材料的运输装卸及保管、成品的看护道以及其他涉及本工程的防腐、打压试验、验收配合等;甲方责任:组织安全技术交底,由甲方技术人员向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与工程款支付;甲方及时组织业主及监理验收工作,依照华润公司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责权:施工队伍进场前,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原件和复印件;提供自己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施工工具,负责施工人员住宿、餐饮;需看护好领用材料、必须节约原材料及辅料……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单价每户人民币470元,以大包清工的形式,乙方承担所有辅材费;乙方所施工的工作全部打压合格,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方式按照华润公司合同约定支付。 同日,双方还签订《付款方式》一份,主要约定:经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及监理公司签证认可,乙方承接气代煤整体工程施工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且进度正常、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甲方按照100元/户向乙方预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平方甲方按照实际验收户数支付200元/户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报符合结算条件的竣工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平方支付进度款200元/户,工程竣工验收完3个月内提报符合结算条件的竣工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平房支付进度款100元/户。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个月以后提交资料的均不在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市政与庭院管道安装提报工程量偏差超过的5%的,扣减乙方该单项工程施工费的5%,户内管道安装工程量偏差超出10%的,每发现一户扣减乙方结算施工费100元。以上偏差户数占抽查总户数比例≧10%的,扣减乙方该单项工程结算施工费的5%;乙方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毁约撤场的,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外,按照乙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支付违约金;乙方提报的气代煤户内竣工结算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乡(镇、街道)、村(居)名称、详细地址(门牌号)、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燃气/灶具规格型号及编号、户内管道材质规格及长度等,需用户逐一签字确认,甲乙双方、监理、村(居)和村或镇街包保人审核签字**。 合同签订后,***交付***“济宁市2018清洁取暖工程二十里铺街道包保责任人”表和**集村平面图各一份,记载**集村“气代煤户数”为286户。***组织人员陆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5月7日至8月6日),***多次从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领取热镀锌钢管、镀锌单通、弯头、角钢、膨胀螺栓等材料,每次领取材料都办理“项目领料申请单”,该单据记载有审批时间、施工单位(昱通安装公司)、物料编码和说明等内容,***的工作人员在部分单据上签名。至2018年8月7日,***与***因施工产生矛盾,撤离施工现场。期间,***和***未支付***工程款。离场时,***对其施工工程量制作了清单,载明:20热镀钢管安装制作982米,40热镀钢管安装制作3813米(一村),40热镀钢管安装制作296米(东村);50热镀钢管安装制作2319米(***);燃气炉、然气表箱安286套(含报警器、软连接、阀门等);管道支架79个(3米-3.7***);管道支架1500个(墙上固定);套管PVC7580米。***在该列表中签名,并注明:“以上未验收”。 2021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和***支付安装费180284元(燃气炉安装费134420元(470元/台×2**)、直径为40的管道安装费22000元(1100米×20元/米)、直径50的管道安装16500元(750米×22元/米),运费装卸费6964元,75套管400元),昱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工程量清单和其对管道运费、装卸费及燃气炉之间空房子间的管道安装(40管道1100米、50管道750米)等费用单据。***和***质证认为,***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注明未验收,且合同约定每户470元,包括管道费等所有费用,不应再另行结算,管道费单据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昱通安装公司认定其从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燃气安装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了职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作多年,***找人施工,其个人没有资质,没有相关证据提供。 本案审理过程中,***和***提出反诉,认为***施工的工程多处不合格并拒接整改,二人另行找他人进行整改和后续施工,***应当承担相应整改费。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主要证据:1.2018年9月6日由监理单位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涉及八大类质量问题,原告离场后,工程停滞,***和***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绝,拖延到9月,监理公司下发整改通知;2.2018年8月12日和9月8日拍摄整案涉项目改前后对比照片101张,证实整改原告施工的未合格安装工程的事实;3.***的证人出庭,拟证实2018年9月至年底,***雇佣***在**集村施工部分天然气安装和整改工程,整改费用二十余万元,整改内容主要是拆**挂炉、表箱安装位置整改等。***和***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有关日志。2021年11月13日,河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称找到并提交2018年9月6日的监理日志(2页)和整改通知单,监理日志记载**集村施工情况为架空管安装、室内管安装、焊接PE管。同日,向**集村施工队出具了整改通知单,内容:1.架空管穿越室内;2.壁挂炉烟囱位置不符合安装要求;3.固定表箱的墙壁不符合要求;4.管道安装不合理,造成管件浪费;5.表箱安装位置不合理,不方便后期工作人员操作;6.架空管的立柱没有按要求固定,上端没有安装U型卡,并且没有按要求将立柱上端封闭严,管内容易进水;7.进户的立杆预留位置偏差太大,管材浪费现象严重;8.个别用户的房屋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安装条件。该通知单同时附8份情况照片图片,并称整改通知单下发后,施工单位未向监理单位书面回复。经质证,***不认可***和***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为其施工不存在质量及后续整改问题,被告后续施工增加到407户,整改通知中存在的问题不能明确为***施工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拆除工程量签证单、新做工程量签证、新做施工图纸、废料清除工程量签证、双方认可的材料价格等材料。经本院通知,被告称不存在新做施工图纸,不能提供图纸原件,整改和拆除工程量、废料清除等没有签证,仅有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和整改通知、照片等。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整改位置及清单不能一致确认,***坚持不具备鉴定条件,撤离现场。后被告提交14项工时费列表,主张整改费用为325800元,坚持以该列表为依据继续司法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22年4月24日,山东明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管字(2022)222号),依据施工安装协议、劳务施工合同、整改情况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等,鉴定工程造价为205262.49元。其中,修缮项目涉及8项,主要为室外管道拆除、274台壁挂炉和表箱拆除、管道拆除安装等各项人工费计141781.95元。***和***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为此,***和***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支付整改费用205262.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鉴定费用1万元;反诉费用由***承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不能作为整改费用认定的依据,理由:1.原告***每天施工当日均是按照***和监理人员的指定进行,经验收合格才会进行次日的安装,故原告的施工不需要整改;2.2018年9月7日,监理整改通知单没有确定范围,不能确定为原告施工的范围;3.被告整改原因、内容与监理整改通知单不符;4.未经发包方、监理方同意擅自拆除原告安装施工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整改;5.被告所报整改户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称整改事实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领料申请单》,《付款方式》,《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集村平面图,济宁市2018年清洁取暖工程二十里铺街道包保责任人表、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监理日志、施工图纸、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一、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三、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整改?整改费用?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企业应具有法定资质,负责施工的相关工作人员需要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所安装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性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承包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天然气户户通安装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即**集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证书的***个人施工,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亦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包括管道制作安装、表箱安装、燃气炉安装等,方式为大包清工,***承担所有辅料。合同签订后,***交付***“济宁市2018清洁取暖工程二十里铺街道包保责任人”表记载**集村“气代煤户数”为286户,安装协议与表格记载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工程量为286户。2018年8月7日原告离场时,***对其施工工程量制作清单,载明:20热镀钢管安装制作982米……燃气炉、然气表箱安286套(含报警器、软连接、阀门等);管道支架79个(3米-3.7***)……***在该清单中注明:“以上未验收”并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的合伙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原告施工状况应当知晓,其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签名,视为对所涉内容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286套燃气炉、然气表箱及相关管道的制作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量,但不包括防腐、打压试验等项目。被告***称**集村实际安装户数达400余户,但未提供向原告提出工程量变更证明,故实际安装工程量不能对抗合同约定,其主张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穿过不安装燃气炉(户)产生的管道工程量及安装费,所提供的管道用量明细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人员签名确认,其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除286套燃气炉、表箱及相关管道的制作安装外,另安装1100米的40管道、750米的50管道,且属于合同约定外施工范围故应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方式为大包清工,工程内容包括地上燃气管管道制作安装、气表(箱子)安装、燃气炉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阀门与流量计安装、材料的运输装卸及保管看护道等,合同单价每户470元,***承担所有辅材费。从原告提供的领料单也可以看出,所有安装所用主要材料均系发包方提供,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即按照每户470元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管道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另有约定,其超出固定单价以外的管道制作费、材料装卸费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86户燃气炉、表箱及管道的安装制作,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为134420元。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才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自行整改产生费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注明:“以上未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其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未验收,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被告***和***称工程整改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工程最后经验收合格。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进行相应整改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其施工当日即验收合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打压验收等程序规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河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一审法院采信其效力。原告离场后至该整改单出具期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他人施工,结合原告施工量、原被告矛盾发生节点、整改单中所列问题和相关图片等情况,能够证实所列整改工程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应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存在表箱安装位置不合理、壁挂炉烟囱位置不符合安装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关于实际整改和费用问题,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8年9月至年底,经***安排在**集村进行天然气架空管安装和部分整改作业,部分管道因漏气进行重装、危房上的表箱需要重新安装,壁挂炉整改286户,费用20余万元。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14项整改人工费列表,其中涉及拆除、整改项目等共计12项。山东明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管字(2022)222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05262.49元,其中8项修缮项目人工费计141781.95元。经一审法院审核整改通知单、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一审法院采信其效力,对鉴定意见中有关人工费的基价予以采信,确认整改燃气表箱160台、壁挂炉126台,表箱整改费为17105.60元((10017.44+19275.9)/274*160台);壁挂炉整改费为13851.18元((8954.32+21166.50)/274*126)。上述施工费用,原告应予承担。关于其他管材,被告称原告安装主要存在浪费和打压不合格问题,该类问题不应涉及大量管材的拆除和重装,被告主张3560米的40管道、2392米的50管道拆除安装费,证据不足,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和支持。原被告之间系清工承包关系,被告以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要求***承担其他措施费、利润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万元,属于其与本案关联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15%,即1500元,其余费用,由***、***自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无效,***施工的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补偿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施工了**集村286户的天然气安装工程,由被告***的合伙人***签名确认,足以认定,且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和***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20元。被告昱通安装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允许***借用其资质实际承包案涉施工工程,对***再次发包给原告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与***约定依照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合同支付进度款,同时以监理公司签证认可或验收合格为条件付款,原告未提供相关签证和验收时间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各付款节点和逾期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材料安装费和装卸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超出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原告***在其施工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离场,不能确认其工程施工质量完全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和***提供的监理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由被告自行整改的事实。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案涉工程负有返修责任。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和***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担更换、重作等责任。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合理部分的整改人工费,本院予以采信,确认160台燃气表箱、126台壁挂炉整改费用30956.78元,原告***应予以承担,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1500元。***、***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装工程劳务费134420元;二、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返修整改费30956.78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和***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工程劳务费101963.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负担761元;由***、***、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687元;由反诉被告***负担6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排他人整改了涉案160台燃气表箱和126台燃气炉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的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和装卸费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施工安装天然气户数为286户。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导致案涉《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无效,但是,案涉天然气安装工程最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本案可以参照案涉《天然气户户通施工安装协议书》关于价款的约定认定本案工程劳务费。***与***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方式为大包清工,工程内容包括地上燃气管管道制作安装、气表(箱子)安装、燃气炉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阀门与流量计安装、材料的运输装卸及保管看护道等,合同单价每户47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34420元(479元/户*286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管道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另有约定,本案合同结算方式为470元固定单价,上诉人施工安装天然气户数为286户,上诉人超出安装户数及固定单价以外的管道制作费、材料装卸费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排他人整改了160台燃气表箱和126台壁挂炉系错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自己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离场时其施工安装的天然气入户工程并未经过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施工方等多方验收,且被上诉人***已在工程量清单中写明“以上未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施工安装天然气入户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河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施工存在表箱安装位置不合理、壁挂炉烟囱位置不符合安装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一审法院综合审核整改通知单、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整改燃气表箱数量为160台、壁挂炉数量为126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对进度款支付约定有以监理公司签证认可或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签证和验收时间等证据,本案不能确认各付款节点和逾期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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