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814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国际新城钻石公寓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承包(清工、人工费),**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标准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总人工费为61.65万元,扣减安装费让利后按60万元支付,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人工费40万元后,无故拖欠人工费20万元,经***多次催要,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又支付***15.5万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于2011年6月6日签订济宁高新区**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后增加消防、采暖部分施工,总预算额为:61.65万元,因原施工合同内工作内容***具及部分给排水未安装,双方同意按60万元进行结算,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及质量保修等工作内容。二、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0万元。三、2019年**国际新城L区27#楼因业主上房需要,***通公司多次催原告维修部分上房业主反映的电气及给排水质量问题,原告以施工时间太久、没施工人员维修为由,未安排人员现场处理。四、2019年年底,原告主动提出***通公司原欠款10万元,可再支付7万元结清,其余3万元***通公司用于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继续完善**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消防验收、调试、质保等后续问题。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通公司同意再支付原告7万元结清原告工程款(***通财务每次汇款证明已备注余额),**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消防验收、调试、质保等后续消缺问题由***通公司派人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五、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到2022年12月20日,答辩人已分3笔支付原告5.5万元,下欠1.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消防验收、调试、质保等后续消缺问题,答辩人一直安排人员处理、维护、消缺至今。小区配套消防主系统水压实验刚进行完成,消防箱内枪头、软管等附件尚未安装。六、综上,答辩人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5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付工程,被建设单位处罚,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宁高新区**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给排水、***具、电气系统的预埋、预留、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工(人工费)。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5万元,如有额外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书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条件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该工程为人工费清工发包,所有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应劳务并交付被告。2014年,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60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济宁高新区**国际新城L区27#楼水电安装工程以***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且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客观上在资金融通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扣除3万元抵扣后续消防、水电等维修费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经原告确认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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