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君悦国际小区鑫旺金融中心B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8124007L,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26号沿街综合楼东起第三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6545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国际新城东四路1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89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已于2022年8月19日,由济宁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变更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君悦国际小区鑫旺金融中心B楼三层。双方虽在《商品购销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端,协商不成,由济宁法院解决”,但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合同约定管辖权不明,应按法定的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济宁高新区且合同履行地双方均存在争议,因此,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债权,源于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系由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转让而取得。济宁市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商品购销协议书》提起诉讼,向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因原《商品购销协议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河北金桥线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商品购销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端,协商不成,由济宁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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