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043号
及(2021)鲁0791民初2044号
原告(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具商城11号楼1-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7848775B。
法定代表人:冯广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及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8年7月开始按每月8500元支付生活津贴至2020年12月,共30个月计25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418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停工留薪期是从受伤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即评残时),从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20年12月。仲裁委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从2018年7月停工留薪期满至2020年12月鉴定前,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根据原告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生活津贴应不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被告应当按每月8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0个月共计255000元生活津贴,而仲裁裁决中遗漏了该项费用。
2、申请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假肢鉴定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仲裁委以“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为由,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到假肢机构配置了假肢,假肢费用共计41800元,故请求法院对此一并判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前,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的生活津贴共计255000元,没有对假肢费用作出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壮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假肢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劳人工伤认字【2020】083号)中记载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最多为12个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13万元,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超出,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按照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31万元,仲裁阶段支持了12万元,现在主张生活津贴255000元,合计375000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其原仲裁主张,即: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对该请求进行申请,且已过一年仲裁时效。
再次,对于原告所提假肢费用,从数额上看明显低于仲裁阶段所主张的数额,原告的诉讼明显存在偏离补偿之原则的情况。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壮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按照8500元/月计算的伤残津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按照潍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的护理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0元、护理费1046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200元、病例复印费68元、快递费22元、工伤鉴定检查费272元,扣除被申请人多支付工资部分10000元后,共计351512.03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1万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伤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为由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审理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按照8500/月支付伤残津贴、按照潍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护理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1512.03元。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被告10000元/月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予以确认。2、***的工资标准由公司的转账记录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级伤残,并鉴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交通费等也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建壮公司的证明、***银行流水、潍高劳人仲案字第【2018】182号裁决书、(2019)鲁0791民初336号判决书、(2019)鲁07民终6595号判决书、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20】083号工伤认定书、潍劳鉴【2020】33019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假肢发票、交通费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潍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裁决书等。
被告(原告)建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安装假肢的实际支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主张无相关银行流水加以佐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8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对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明确载明作废两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7月15日起入职建壮公司,从事电力建设线路高空作业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30元,月平均工资1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7月17日,***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双手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
2018年7月2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18】1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建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后建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鲁079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建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后建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6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建壮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9)鲁079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3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2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系工伤。
2020年12月1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0】3301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障碍。
2021年6月1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仲裁裁决书,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事项进行了裁决。***及建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和本院作出的判决以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确认了***与建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建壮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悖,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工资水平。
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建壮公司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在建壮公司工作时的月公司为10000元。
(三)关于***是否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数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因工作受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享受8500元/月(10000元*85%)的伤残津贴,自伤残评定次月即2021年1月起开始支付;同时,建壮公司从2021年1月开始按潍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失去申领条件为止。
(四)关于***是否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本案中,***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享受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250000元(10000元*25个月)。
(五)关于***是否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结合***的伤情并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0元,建壮公司已经支付130000元,多支付了10000元。
(六)关于***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41800元。
结合***的伤情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
***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5日住院70天,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7055.3元(100.79元/天*70天);***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院支持36284.4元(100.79元/天*30天/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护理费本院支持61270.33元(具体计算标准同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的护理费总计支持104610.03元。
(八)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3500元(50元/天*70天)。
(九)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列明此项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200元。
(十一)关于***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8元、快递费22元、工伤检查费272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主张的从2018年7月开始按每月8500元支付生活津贴至2020年12月,共30个月计255000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公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此项规定,***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仲裁时申请支付拖欠工资31万元,该31万元虽以拖欠工资事项主张,但实际上包含有生活津贴的主张,***此次诉讼主张的生活津贴不属于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生活津贴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建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建壮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生活津贴255000元,并自2021年1月起由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8500元/月向原告(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按潍坊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护理费,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今后随国家政策适时调整,直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0元、护理费1046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8元、快递费22元、工伤检查费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0元,共计405972.03元;扣除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尚应支付39597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0791民初204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及(2021)鲁0791民初204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告(原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