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具商城11号楼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7848775B。
法定代表人:冯广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775.07元:残疾赔偿金96331.47元、误工费81943.5元(150天×546.29元/天)、护理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1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下剩19777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在贵州省贞丰县鲁贡镇辖区、新疆乌鲁木齐五彩湾县辖区、新疆阿克苏库车县辖区、新疆阿克苏地区六团二连地域承建高压线铁塔基础工程,原告受雇于***在前述地域从事高压线铁塔基础工作,每月工资报酬从7500元逐渐调整到12000元,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报酬为11881.82元。2020年7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六团二连从事高压线铁塔基础工程过程中,因***雇佣的驾驶员刘某装载的钢管到达该工程工地上,原告在搬运钢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颈椎部位,当时不能动弹,由刘某驾车,随同上班的工人申某共同将原告送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安排申某负责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756.2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由***支付。2021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武隆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损伤后果系外伤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所致。伤后,***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综上,原告受雇于***,与其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与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劳务等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公司承包,但是***承揽了土建工程。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工程因与当地百姓产生纠纷,并未施工,原告是在自己的驻地摔倒,并非提供劳务时摔倒。原告与***系同乡,原告为***提供劳务的时间较长,***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假使原告受伤属实,应当扣除原告自己的过错以及因退行性形变产生的损失,再由***承担责任,***不出庭应诉,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新疆阿克苏地区六团二连地域高压线铁塔基础工程的承建单位,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刘某、申某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烧电焊、做模板,***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7月8日下午15时左右,***雇佣的驾驶员刘某装载的钢管到达工地,原告和申某负责卸载钢管,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伤到颈椎部位。事发后,刘某驾车,与一同上班的申某将原告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6椎间盘损伤伴颈神经损伤、颈6椎体棘突骨折,原告住院20天,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原告花去医疗费40756.22元,该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给付完毕,住院期间,***安排申某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向申某支付了护理费,***另行给付原告10000元。2021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5/6椎间盘损伤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诊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50日、护理期认定为90日、营养期认定为90日、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系外伤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所致。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10元。庭审中,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与其自身的退行性病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为钛板,目前可不取出,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天。2、原告椎间盘突出手术(十级伤残)与外伤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2年离开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2013年在武隆县×购买房屋居住。原告自2019年6起便一直受雇于***,跟随***在贵州、新疆等不同的工地务工。何某系原告父亲,现年85岁,陈某系原告母亲,现年86岁,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原告与妻子邵某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何某1已成年,次子何某2生于2011年12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邮政银行对账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权证及水电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申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的安排从事劳务,并由***给付劳务报酬,原告与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从公司获得劳务报酬,故,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情况应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事发当日工程并未开工、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自身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1、残疾赔偿金28862.44元(40006元/年×20年×10%×30%+26264元/年×5年×10%×30%÷6人×2人+26264元/年×9年×10%×30%÷2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椎间盘突出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其伤后颈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后手术治疗,与外伤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其椎间盘突出手术(十级伤残)与外伤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因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但原告自身疾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直接原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害后果,不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2、误工费19410元(120天×161.75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重庆市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037元/年,其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为161.75元/天。3、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已由***支付给护理人员申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还可主张出院后70天的护理费。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的参与度酌情认定。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2300.1元。8、后续治疗费。经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内固定物为钛板,目前不可取出,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072.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剩52072.54元,由***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但该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明确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但在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中,亦明确了其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外伤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所致,故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实质上改变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6550元,由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2072.54元;
二、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6550元,由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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