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合光同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韩树之,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具商城11号楼1-507。
法定代表人:冯广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苏学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韩树之、***、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第三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被告***、韩树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被告建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史旭,第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被告***、韩树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被告建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史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176.2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韩树之、***从第三人处承包了110KW变电站建设工程,并借用被告建壮公司资质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8日被告***、韩树之以被告建壮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基建支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价格为每平米93元。施工地点位于昌邑市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施工量为4580.39平方米,合计施工费用为425976.2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8176.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工程量有异议。
被告韩树之辩称,前期我与***共同承包项目,之后我于2019年8月14日已从工程撤出,项目资料章交给***,资料已交给建壮公司周志龙,当时已说清出现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建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二、三被告未从我方处借用资质,我方也不认识第一、二、三被告,更未与第一、二、三被告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我方也未与原告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张明江、台启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明江、台启富与原告虽共同与被告***、韩树之、建壮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但三方单独施工、单独结算,张明江、台启富施工部分已结算完毕,原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2021)鲁0786民初2672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用于证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树之、建壮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中支模板等劳务作业,并约定每平方米按93元计算。
证据3、2019年12月26日有***签字的施工量明细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2021)鲁0786民初2672号案件提交法庭,用于证明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4580.39平方米,该证据提及“海天生物配电室”。
证据4、原告记账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共支模板4580.3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3元计算,共计支模板款425976.27元(笔误漏写“5”),被告***前后共支付2628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15000元,尚欠支模板款148176.2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事实是我、韩树之与张明江签订的合同,张明江干的钢筋,木工包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合同上只有张明江的签字,没有**和台启富签字;对证据3施工量明细中的内容和签字都不是我写的;对证据4记账清单不认可。
被告韩树之主张其于2019年8月14日已撤出工程,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证据2是原告与***之间签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因***不认可,我方亦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建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即使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无我方盖章,我方亦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为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海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认可,与海天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鲁0786民初2672号案件卷宗,并当庭出示了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2019年7月18日《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原件1份及2019年12月26日有***签字的施工量明细原件1份。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工程量明细的内容及“***”签字均是由***书写。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明细中的内容及签字均不是我所写,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韩树之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因合同是***书写,对真实性我方无法进行认定,对其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不认可。
被告建壮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我方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并且无我方加盖印章,与我方无关;对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韩树之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于2019年8月14日从工程撤出,资料已交给建壮公司的代理人周志龙,并主张收条中“以上三样周志龙于2019年8月14日收”系周志龙书写,其他内容是其本人书写。
原告对该收条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原告,韩树之在《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就已经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收条发生在韩树之与周志龙之间,我方无法识别其真伪,不予认可。
被告建壮公司质证称,我方对该收条并不知情,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志龙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但非我方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天公司对该收条不认可。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对2019年7月18日《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虽主张系与张明江签订,但未提供甲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施工了变电站项目的基建及一二三层支模板部分,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外人张明江、台启富出具的《证明》,结合《建筑施工劳务合同》、***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明江、台启富单独施工、单独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各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2019年12月26日有***签字的施工量明细原件,***否认该内容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终止鉴定并予以退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第三人海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壮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①49米*12米变电站一座相对应的土建工程②变电站设备基础及相应设备基础③主变压器、GIS开关、配电柜等设备基础④包括接地、照明、消防、采暖⑤其他设备基础和其他零星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合同暂估价为294万元,具体结算依据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2008年潍坊市价目表,人工费44元/工日,三类工程取费,按工程造价整体上浮5%结算,甲供材执行价目表价格,不再调整差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其中降水封顶控制价格为20万元(打井、降水、排水等内容,费用依工程量签证单签订数据为准,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封顶控制价格,超出部分不予记取);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孟凡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周志龙作为建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案涉变电站项目整体于2021年6月初交付使用,其中土建工程于2020年10月份完工。
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8日《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整栋楼土建,承包单价为砌体基础以下钢筋单价按每吨1200元计算,自带模板、钢管、铁丝,展开面积计算价93元,模板二次结构130元每平方(展开面计算),混凝土1立方单价44元,双方现场清点为准;基础以上1-3层钢筋单价每平方50元计算,模板展开面计算单价93元,混凝土1平方单价24元由甲乙双方现场测量为准;拨款方式为基础拨款80%,每层拨每层工程量80%,每层打完混凝土三天内拨清80%,工程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剩余20%。合同落款甲方处写有“潍坊建壮公司”,并有***、韩树之签字,但未加盖建壮公司或建壮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分别由张明江、**、台启富签字。合同签订后,**施工了合同中的支模板部分,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张明江施工了钢筋部分,台启富施工了混凝土部分。
原告**于2020年1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28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在施工量明细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内容载明:“海天生物配电室模板面积基础展开面积=920平方、一层展开面积=1335.85、二层展开面积=1189.64、三层展开面积=1134.9,合计4580.39。”2020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木工**工资款50000元整。”落款处为“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天项目部***”。2020年11月13日,***垫付欠款15000元,由**出具收据,内容为:“因在海天化工新建110KV电站施工中因劳务承包人***个人原因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现打条的五万元整、其余拾壹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元,现由工程承包方潍坊建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垫付欠款15000元。上述款项15000元已收到。”该收据手写部分中“***”由***书写,其余由**书写。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就本案诉争标的以***、建壮公司、海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建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76.27元及利息损失、判令海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号为(2021)鲁0786民初2672号。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2021年以潍坊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工人工资167300元。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建壮公司与晨通公司就海天公司新建110KV变电站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晨通公司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民工工资,***向欠款民工出具落款为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天项目部***或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证明,为不影响工程进展,***垫付上述欠款,共计167300元,由收款民工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中记载了***以工程承包人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身份垫付相应款项。晨通公司向建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项目分别为海天110KV变电站项目与海天110KV变电站项目工程款,收款人均为***,但加盖了晨通公司公章。”另,本案查明,晨通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7日。
庭审中,被告建壮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山东中建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从海天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项目,***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并非是建壮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韩树之主张***是山东中建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并从***处承包中建信的部分土建工程。***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是建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非***自己发包工程。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海天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土建工程中的基建及一二三层支模板部分。现变电站整体已交付使用,具备了支付工程款条件。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建壮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并未加盖建壮公司或建壮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无建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已付工程款均由***支付,建壮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也认可***支付的15000元系垫付;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系***的雇佣人员或建壮公司工作人员、亦或该两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权代理建壮公司或***对外发包工程的外观表象,***的行为亦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同时,(2022)鲁07民终1671号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建壮公司及***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建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建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韩树之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韩树之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于2019年8月14日从工程撤出,并有建壮公司代理人周志龙的签字确认,***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建壮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韩树之于2019年8月14日从案涉工程撤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其提交的支款收据中载明“因劳务承包人***个人原因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且韩树之并未参与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因此,被告韩树之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偿付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还是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均由***参与并完成,并无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系代理其他被告所实施,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通过***承包了案涉部分土建工程。另外,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晨通公司与健壮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系晨通公司项目经理,能够印证***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签订合同时间早于晨通公司成立时间,也早于晨通公司与健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且***也从未以晨通公司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自始也不知道晨通公司的存在,因此,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承包部分变电站土建工程后,又将支模板部分分包给**,***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偿付责任。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明细,载明案涉工程模板展开面积共计4580.39平方,***签字确认。***虽否认该明细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各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明细的真实性。因**系从***处承包支模板工程,***对施工量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4580.39平方。《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价格为93元/平方,故总价款应为4580.39平方×93元/平方=425976.27元,扣除***已经支付262800元、***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8176.27元。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封顶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案涉土建工程2020年10月整体完工,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应当承担利息为以148176.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176.27元及利息(以148176.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