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2行初26号 当 事 人 原告: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人社局)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XX人社伤险认字[2022]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诉 辩 意 见 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第三人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第三人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按时支付工资、进行考勤管理的相关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故,请求依法撒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答辩意见:1.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2.第三人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是劳务分包人代表,劳务分包人招录的作业人员需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纳入作业层班组实施“四统一”管理(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培训、统一奖惩);3.第三人提供的***向其出具的《***》结合工友***、***的证言和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劳务分包人代表***招录的工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事 实 认 定 针对争议焦点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分包类型为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XX区等地;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为铁塔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即塔材运输的配合工作,铁塔组立…等,施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进场时间以施工承包人通知为准;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代表为***。合同约定委托施工承包人对委派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劳务作业人员在施工承包人作业层班组骨干的组织、指挥和监护下开展作业。委托施工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同时约定劳务人应服从施工承包人的监督管理。2021年12月第三人受***的聘用到该工程中从事水磨钻工作,按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由***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交***审核备案。2021年12月24日15:00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磨钻作业时,因机器失控,钢丝绳打在其身上,导致其坠落摔伤。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附件骨折;L3椎体骨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C5、6椎体骨挫伤。 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22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15日内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该通知由***到被告处领取。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中止申请书》,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2022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书写的《***》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8月2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8月25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6日、8月2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23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裁 判 理 由 第三人的受伤属于以下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⑦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原告与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的劳务分包人代表,第三人受***的聘用在***~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从事水磨钻工作时受伤,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第三人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知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领取相应的工伤认定文书材料,后由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前往被告处领取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的行为应视为有效送达,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 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 判结果 驳回原告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