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5685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土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杜言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立。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筑材料42479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其施工的中日友好医院工地需要挤塑板为由,分9次从原告赊购42479元保温挤塑板,并出具相关手续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肯偿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9张出库单左上部记载客户单位和右下角记载提货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买卖关系当事人。原被告从未达成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案涉材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益。事实上,答辩人曾在原告处打工,任主任职务,负责挤塑板的生产、销售和出库。9张出库单右上角编号处“**”的署名,是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九份合计挤塑板价款为42479元。出库单载明了收货人为被告,送货人有签名并且有原告方送货的数量、规格、单价和金额,被告以收货人名义签字确认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被告质证意见:一号单子和二号单子是同天日期的,十年前我负责销售,有很多业务户不在现场,我代签的单子。三号到九号单子收货人我没签字。五号、六号单子收货人是王世俭,王世俭是邹长发的项目经理。中日友好项目有邹长发的建筑工地。一号、二号单子是当时送到货以后无人签收,我代签的,后面的单子不是我的收货人,我也没有代签。我认可一、二号单据“收货人**”是我书写的,对该两张单据分别欠原告6500元和2574元我认可是我所欠,我自愿偿还,其他三到九号单子不认可,收货人我没有签字,单子右上角签字是我的职务行为。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挤塑板车间的负责人,负责挤塑板生产、销售和出库。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建筑材料款42479元,提交了1-9号出库单,其中1、2号出库单货款分别为6500元、2574元,共9074元,被告分别在单据左下角签署了“收货人**”,对该9074元欠款,被告认可是其所欠并同意偿还;3-9号单据计款33405元,被告**分别在右上角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该33405元被告不认可是其所欠,称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保温挤塑板款9074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3-9号单据计款33405元,被告不认可是其所欠。被告虽然在单据右上角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因其是原告挤塑板车间的负责人,负责挤塑板生产、销售和出库,其签字行为本院无法排除是其履行作为车间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不能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所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挤塑板款9074元及利息(以9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