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3555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创业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杜言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胜,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被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筑材料74353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以其联系的多家施工单位或个人需要保温挤塑板为由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挤塑板,并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手续4份,合计货款达74353元。经原告催费,被告不肯偿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
张锋辩称:1、本案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数额与其材料记载的数额合计不一致。而且其中两张证明条合计40543元,不是欠款,原告诉求答辩人偿还无事实根据。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可见,2012年元月11日4185元和2012年5月7日36358元的两张条,不是欠款,是证明条,答辩人仅有证明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欠款偿还约束力。原告诉求欠款,不能成立。2、原、被告从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无事实依据。3、2011年7月23日14113元和2012年5月12日19350元欠款条至今已近10年之久,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答辩人出具的凭证,也早已过了《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告74353元材料款,原告诉求无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施工的杨现伟工地需要保温板为由,赊购保温板价款达14113元。证据二、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联系的朝城工地需要保温板为由,从原告处赊购4185元的保温板。证据三、201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高唐鲁经理的工地需保温挤塑板为由,从原告处赊购19353元的挤塑板。证据四、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份,证明被告以7家单位或个人需要保温板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了共计36358.46元的保温板。上述四份证据所证明的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张锋质证意见:证据一欠条属实,欠原告14113元无异议;证据二是证明条,我只是起证明作用,为什么打这个证明条不清楚了,具体怎么回事我想不起来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19353元属实;证据四的收货条是我写的“属实”,不是欠条,这不是我要的料,我只是证明有这个事儿。
张锋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锋是原告挤塑板车间的负责人,负责生产及销售。2011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款14113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挤塑板款19353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共计欠款33466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联系的朝城工地需要保温板为由,从原告处赊购4185元的保温板;提交2012年5月7日被告签字“属实”的七单位和个人欠款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以7家单位或个人需要保温板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了共计36358.46元的保温板。被告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其所欠,称自己是履行作为车间负责人的职责。经调查,按照公司业务流程,提货时公司开具提货单,由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提货人系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温挤塑板款3346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保温挤塑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保温挤塑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温挤塑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在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5月7日被告签字“属实”的七单位和个人欠款情况一份,因按照公司业务流程,提货时公司开具提货单,由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提货人系被告,本院无法排除被告是履行作为车间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不能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所欠,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锋偿还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挤塑板款33466元及利息(以33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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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路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