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3167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土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杜言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鲁回族镇新街(文化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培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253559元(后变更为10313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3月21日,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张鲁镇。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合同第1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钢结构加工与安装。合同第2页第三条“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土建484452元,钢构1069107元,共计1553559元。合同第三页,第十条“合同生效”为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48-50页,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6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土建基础完成,主体钢架安装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30%;2.所有围护部分、尾面部分和窗安装完毕,付钢构部分的30%;3.整体工程达到验收再付钢构部分的20%;4.验收合格后付清钢构部分余款的20%;5.土建部分工程款在验收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4个月付清土建部分工程款。合同第51-52页,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为: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三、签约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剩余地面和门安装;其余工程量均施工完毕。被告在2012年6月4日仅支付第一期进度款30万元(钢构部分工程款的30%。且尚未付清)后,原告未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四、**、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系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元人民币,依照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出资采用分期出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现**、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仅出资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出资款尚未缴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诉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在发包方(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第2页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应为320732.1元,2012年6月4日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有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为证),第一次工程款就未付清。自2012年6月4日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当时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按照《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占比85%;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历史名称: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比15%;第一期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出资150万元。2012年7月1日之后,因**失踪,再也联系不到,员工也全部自动离职,导致高盛环保材料项目停滞、流产。因未到后期出资的最后时限,再加上大股东**携公司印鉴下落不明,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再注资。当时高盛环保材料公司内在建项目只有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一家所建钢构仓库。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有的资本足以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553559元。其中土建484452元,钢结构1069107元。2012年6月4日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因原告承建的项目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中包括地面未硬化、门未安装),所建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诉欠工程款1253559元,本案所诉标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恢复原状。
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2011年9月5日由高盛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注册总资本为2000万元。采用分期出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2011年9月2日之前**出资850万元,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出资1000万元,并出具了鲁舜诚聊会验字(2011)第694号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为**和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2年3月21日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莘县张鲁镇,工程内容: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聊发改工业(2011)17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加工与安装。三、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标准:1553559元(¥:土建484452元,钢构1069107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七,...,八....,九....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土建基础完成,主体钢架安装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30%;2.所有围护部分、尾面部分和窗安装完毕,付钢构部分的30%;3.整体工程达到验收再付钢构部分的20%;4.验收合格后付清钢构部分余款的20%;5.土建部分工程款在验收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4个月付清土建部分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拖延,2012年6月4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到2012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造成该施工工程未能完工,地面没有硬化,门窗没有安装等。
经原告方多次寻找**未果,至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庭审后,原告提出对已完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进行鉴定期间,本院技术科又对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及**进行了鉴定公告送达,经本院委托山东昌盛管理项目有限公司至2021年5月25日出具了鲁昌盛价字「2021」第405号山东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3.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实效。
第一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依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中有该项目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聊发改工业(2011)170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毕,虽有部分工程未建设完毕,该合同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由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包括土建部分和钢钩部分,原告起诉时虽主张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工程款1253559元,但经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扣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有异议,故对该鲁昌盛价字「2021」第405号山东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由高盛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注册总资本为2000万元。采用分期出资。2011年9月2日之前**出资850万元,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出资1000万元,并出具了鲁舜诚聊会验字(2011)第694号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规定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而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再注资。当时高盛环保材料公司内在建项目只有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一家所建钢构仓库。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有的资本足以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足出资额,被告**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实效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至今没有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以完成本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付清工程款的起算点应以竣工验收为付清欠款的起算点,也是诉讼时效的起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已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还要求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就该建设工程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属于被告先违约的情况下,导致该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就其承建的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偿还利息及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款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虽主张拖欠工程款为12535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扣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31392.1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又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既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也未竣工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以鉴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后,以尚欠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按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或者结算资料后28天支付,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期进度款3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未竣工,原告未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由于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原告虽未结算但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应按照司法鉴定工程造价1031392.1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利率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拖欠的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承担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春
人民陪审员  邹建章
人民陪审员  张文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宁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3167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土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杜言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鲁回族镇新街文化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培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253559元(后变更为10313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3月21日,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张鲁镇。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合同第1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钢结构加工与安装。合同第2页第三条“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土建484452元,钢构1069107元,共计1553559元。合同第三页,第十条“合同生效”为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48-50页,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6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土建基础完成,主体钢架安装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30%;2.所有围护部分、尾面部分和窗安装完毕,付钢构部分的30%;3.整体工程达到验收再付钢构部分的20%;4.验收合格后付清钢构部分余款的20%;5.土建部分工程款在验收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4个月付清土建部分工程款。合同第51-52页,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为: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三、签约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仅剩余地面和门安装;其余工程量均施工完毕。被告在2012年6月4日仅支付第一期进度款30万元(钢构部分工程款的30%。且尚未付清)后,原告未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四、**、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系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元人民币,依照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出资采用分期出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现**、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仅出资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出资款尚未缴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诉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在发包方(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第2页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应为320732.1元,2012年6月4日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有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为证),第一次工程款就未付清。自2012年6月4日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当时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按照《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700万元,占比85%;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历史名称: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比15%;第一期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出资150万元。2012年7月1日之后,因**失踪,再也联系不到,员工也全部自动离职,导致高盛环保材料项目停滞、流产。因未到后期出资的最后时限,再加上大股东**携公司印鉴下落不明,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再注资。当时高盛环保材料公司内在建项目只有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一家所建钢构仓库。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有的资本足以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553559元。其中土建484452元,钢结构1069107元。2012年6月4日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因原告承建的项目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中包括地面未硬化、门未安装),所建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诉欠工程款1253559元,本案所诉标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恢复原状。
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2011年9月5日由高盛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注册总资本为2000万元。采用分期出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2011年9月2日之前**出资850万元,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出资1000万元,并出具了鲁舜诚聊会验字(2011)第694号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为**和莘县莘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2年3月21日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莘县张鲁镇,工程内容: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聊发改工业(2011)17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加工与安装。三、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标准:1553559元(¥:土建484452元,钢构1069107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七,...,八....,九....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土建基础完成,主体钢架安装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30%;2.所有围护部分、尾面部分和窗安装完毕,付钢构部分的30%;3.整体工程达到验收再付钢构部分的20%;4.验收合格后付清钢构部分余款的20%;5.土建部分工程款在验收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4个月付清土建部分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拖延,2012年6月4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到2012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造成该施工工程未能完工,地面没有硬化,门窗没有安装等。
经原告方多次寻找**未果,至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庭审后,原告提出对已完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进行鉴定期间,本院技术科又对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及**进行了鉴定公告送达,经本院委托山东昌盛管理项目有限公司至2021年5月25日出具了鲁昌盛价字「2021」第405号山东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3.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实效。
第一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依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中有该项目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聊发改工业(2011)170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毕,虽有部分工程未建设完毕,该合同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由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包括土建部分和钢钩部分,原告起诉时虽主张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工程款1253559元,但经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扣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有异议,故对该鲁昌盛价字「2021」第405号山东莘县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由高盛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注册总资本为2000万元。采用分期出资。2011年9月2日之前**出资850万元,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出资1000万元,并出具了鲁舜诚聊会验字(2011)第694号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规定其余部分由股东至2012年8月26日之前缴足,而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再注资。当时高盛环保材料公司内在建项目只有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一家所建钢构仓库。根据《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有的资本足以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足出资额,被告**和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实效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至今没有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以完成本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付清工程款的起算点应以竣工验收为付清欠款的起算点,也是诉讼时效的起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已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还要求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就该建设工程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属于被告先违约的情况下,导致该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就其承建的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偿还利息及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款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虽主张拖欠工程款为12535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331392.13元(含工程排污费250.31元),扣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31392.1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又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既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也未竣工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以鉴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万元后,以尚欠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按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或者结算资料后28天支付,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期进度款3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未竣工,原告未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由于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原告虽未结算但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拖欠款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应按照司法鉴定工程造价1031392.1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利率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原告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拖欠的工程款1031392.13元为基数承担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莘县莘洲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春
人民陪审员  邹建章
人民陪审员  张文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