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民初1915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创业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承包款项3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技园(聊城运营中心)-展厅的钢结构框架的加工及安装承揽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9000元,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后30日,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钢架加工完成付至60%,钢架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毕付至8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除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安装义务外,还另外完成了二层变更增加的部分承揽业务。2020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92000元。至验收合格时,被告尚欠108300元未付,后经催促,至今尚欠383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技园(聊城运营中心)-展厅的钢结构框架的加工及安装承揽给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地方:聊城。安装面积:53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79000元,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后30日,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钢架加工完成付至60%,钢架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毕付至8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除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安装义务外,还另外完成了二层变更增加的部分承揽业务。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尚欠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后经催要已偿还部分。2021年12月6日,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被告***发送华为工程结算表告知还欠工程款38300元,被告***随即回复:“收到”。2022年10月3日,***通过被告***发送华为工程结算表、催款函(***技园),被告***语音回复。催收函不但载明欠款数额,而且载明:“特限在2022年10月30日之前向我公司之前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将按有关利息约定追要欠款及利息,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之后虽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再给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钢结构框架安装的承揽义务;被告尚欠383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另原告已要求“特限在2022年10月30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将按有关利息约定追要欠款及利息”,结合欠款数额、欠款天数,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自2022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五一十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3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383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