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4201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创业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道***101号。
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款项4761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将其承包的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00元,总计3836100元;总工期80天;***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20%,主钢架到达现场付20%,主钢架安装完毕付工程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订立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承包施工义务,并如期达到验收合格要求,但***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仅支付3350000元,剩余款项476100元虽经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将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00元,总计3836100元;总工期80天;***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20%,主钢架到达现场付20%,主钢架安装完毕付工程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
合同订立后,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承包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9月15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要求,但***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仅支付3350000元,剩余款项476100元虽经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报价单、建筑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6#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视为发包方对此认可、还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所建钢结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清偿,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6100元及利息(以476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