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03民初12321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473.5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自1996年1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下岗。现原告因办理退休事宜,社会保障事业局告知: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1996年1月-200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补缴后才能办理退休,为顺利办理退休事宜,可以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再向单位要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可以出具《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核定表》。被告违反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原告代其支付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行缴。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红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