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
上诉人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信集团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103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改判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主张因向企业缴纳集资款没有上班的理由不成立,方信集团查阅企业历史档案资料,咨询当时相关人员,确定企业当时没有集资款这件事。***自述1998年4月到2003年3月没有上班。根据(2000)方信字第11号文件《员工调出、辞职的暂行规定》:15年以上工龄的,企业给予3000元经济补偿……欠缴养老保险的,可用经济补偿金抵交养老金,不足部分有个人缴纳。***自述当时已经领取3000元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信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领取的3000元并不是养老保险,是工龄补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方信集团自1977年8月22日至200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信集团与***订立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2003年3月,方信集团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同志……77年8月22日被我单位录用……于2003年3月因本人申请,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提交的1991年1月20日《结业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济南家具总厂。***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记载,***的主要工作简历为“1977.8-1980.3知青、历城县;1980.3-1997.8济南家具厂;1997.8-2003.3.18济南方信集团”,该表上有***签字并加盖有方信集团印章。***曾于2019年12月30日以方信集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为要求方信集团支付***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03民初123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方信集团、***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并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1民终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4月2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方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4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1981年12月9日《关于济南木材加工厂与济南木器二厂合并的批复》((81)济经改字第130号)记载:“市二轻局:你局(81)生字第2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济南木材加工厂与条件较好的济南木器二厂合并,厂名定为济南家俱厂”根据1997年8月1日《关于同意济南塑料一厂兼并济南家具总厂的批复》(济经调整字(1997)228号)记载:“济南市第二轻工业局:你局济二轻生计发(1997)第8号文及其附件收悉。为加快我市优化资本结构步伐,落实市委、市政府‘抓大放小,发展规模经济’的战略部署,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经研究同意济南塑料一厂兼并济南家具总厂(含济南家具工业总公司)。兼并后,济南家具总厂(含济南家具工业总公司)的资产、人员和场地等均由济南塑料一厂统一接受、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塑料一厂承担”根据1997年12月31日《关于同意建立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济经调整字[1997]430号)记载:“市二轻局:你局济二轻生计发[1997]32号文收悉。经研究论证,同意济南塑料一厂改建为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方信集团注册成立的日期为1998年4月29日。庭审中,***陈述其1977年9月5日下乡,1980年1月份回来后到济南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至1986年或1987年,合并到了济南家具总厂,1997年济南家具总厂被济南塑料一厂兼并,济南塑料一厂又改制为方信集团,当时***和其他人没有钱交纳方信集团要求的集资款,方信集团就下了通知要解除与***等人的劳动合同,***等人不同意,但因为***没交集资款没法上班,后2000年方信集团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还是没有交纳集资款,一直没办法上班,直至2003年3月方信集团与***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方信集团于199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其未成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再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对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期间***与方信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要求确认1977年8月22日至1998年4月28日期间与方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方信集团劳动关系的问题。方信集团于199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自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止。2003年3月,方信集团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方信集团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解除,方信集团亦认可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方信集团主张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并未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劳动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方信集团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方信集团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方信集团主张***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3月并未提供劳动,***主张自1999年未提供劳动。方信集团对于***未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并未提交证据。***未提供劳动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方信集团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方信集团以***不提供劳动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信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方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红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