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奥瑞特经贸有限公司

济南奥瑞特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五里堂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生产厂**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

负责人:白国庆,行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荫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法院认定***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涉案土地再次抵押贷款800万元不是违约行为错误。1.***公司与***虎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涉案土地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抵押贷款800万元,协议约定该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由***公司支付,在贷款到期偿还后***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就已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虎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其他出租、抵押、出售,否则***虎公司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在涉案协议约定的800万元贷款到期清偿后,未经过***公司的书面同意,***虎公司擅自又将涉案土地进行了抵押,再次抵押贷款800万元,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涉案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虎公司与农商行槐荫支行签署的两份合同可以证明***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涉案土地再次抵押登记日期)以涉案土地作为抵押贷款800万元的行为并不是对涉案协议约定的抵押贷款800万元的展期,而是相互独立的两笔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展期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的手续;延长还款时间是对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的延长。***虎公司与农商行槐荫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始至2017年10月19日止;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对债务人***虎公司的债权。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浮动利率。该两份合同与涉案协议中抵押贷款的800万元是分别独立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认定为涉案协议中抵押贷款的800万元贷款的展期。原审法院认定***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涉案土地再次抵押贷款800万元是对涉案协议约定的抵押贷款800万元的展期,并认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土地转让款致使该笔800万元贷款展期,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虎公司确实需要再次使用涉案土地抵押贷款,也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取得***公司的书面同意。3.原审法院认定“在展期后,***公司继续支付该笔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视为其知悉贷款并认可该笔贷款”错误,且无证据可以证明。首先,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虎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其他抵押,而且两笔抵押贷款金额相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偿还的800万元贷款利息是涉案协议约定的800万元利息。其次,***公司继续支付该笔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并不必然的可以推断其知悉该贷款并认可该笔贷款。(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1.在双方签署涉案协议后,***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土地税等义务。***虎公司履行了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公司已将涉案土地进行了多年的开发建设。虽然双方在后期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但涉案协议仍然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2.***虎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以涉案土地再次抵押贷款800万元、在2014年12月26日抵押贷款290万元,该两笔抵押贷款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到期。在这两笔抵押贷款到期后,在一审判决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具备过户登记条件,原审法院在己知涉案土地已交付***公司,已由***公司投入巨资开发建设多年的情况下,在没有具体的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及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协议是事实认定错误。只要***虎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公司,***公司支付相应的钱款,双方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均能够实现。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合法交易,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轻易的解除涉案协议。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二项、第十项,但没有在撤销该两项判决后作出相应的裁判,使该两项判决对应的诉讼请求未给予处理,属于漏判。另外,本案件审理的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土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五里堂村西(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本案涉及返还土地产生的纠纷,即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涉案土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能保障***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虎公司再次以涉案土地抵押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协议转让标的物即存在800万元抵押贷款,双方协议约定用***公司后续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优先偿还贷款。因***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转让款,***虎公司在该笔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即使后办理的800万元抵押贷款不是之前贷款的展期,因***公司存在先违约行为,新办理的800万元抵押贷款亦不宜认定为***虎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了***公司应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节点,***公司仅按协议约定,向***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0万元,其他款项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土地税金及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0月31日的第二笔款项400万元及后续款项,***公司均未支付,并且在2106年就停止了支付涉案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物权转让合同,是债权性质的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