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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833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414号。
负责人:孟凡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五里堂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杨铁兵,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杨铁军,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孙传森,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马庆林,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平,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兴路1号洪兴大厦429-3室。
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燕,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机场路7666号临港路南侧瑞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勇,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田洪忠,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郭东海,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杨燕、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勇、田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艳、秦明,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铁兵、被告杨铁军、被告孙传森、被告马庆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马勇、被告田洪忠、被告***、被告郭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9639.75元及利息524948.38(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暂计1000元,剩余律师代理人另行主张);3、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杨燕、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马勇、田洪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2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始至2019年9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利率、担保、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签订(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天桥支行)保字(2018)年第0219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自愿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燕、马勇、田洪忠、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天桥支行)保字(2018)年第0219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燕、马勇、田洪忠、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70万元。而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杨燕、马勇、田洪忠、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亦未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杨燕辩称无异议;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铁兵、被告杨铁军、被告孙传森、被告马庆林辩称其基于好意为本案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在查明贷款合同合法并合法履行完毕,保证合同合法并依法履行且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的前提下,由法院依法判决。若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的范围内保留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马勇、被告田洪忠、被告***、被告郭东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向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借款项5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借款年利率6.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0月9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签订(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保字(2018)年第0219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0月9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杨燕、马勇、田洪忠、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保字(2018)年第0219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0月16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向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7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60.25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5699639.75元、利息524948.38元(含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取。
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要求被告赔偿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发票及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因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现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要求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699639.75元、利息524948.38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要求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杨燕、马勇、田洪忠、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对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本金5699639.75元、利息524948.38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
二、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取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元;
四、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广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杨燕、马勇、田洪忠、杨铁兵、杨铁军、孙传森、马庆林、***、郭东海对被告山东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任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