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生产厂3号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0773781E。
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五里堂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35228829。
法定代表人: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玫、李鑫,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曹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将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及地上原3000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虎公司。2.依法判令***公司向***虎公司支付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租金223.70万元(暂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以4.08万元/月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3.依法判令***公司向***虎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诉讼中,***虎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公司向***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976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鉴定费50000元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和***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虎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约3000平方米建筑物以人民币1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公司需于上述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年付清,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另外,上述协议还约定“乙方未能如约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履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应以土地转让总计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虎公司按约将涉案土地交付***公司,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虎公司支付6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一直未再支付后续土地转让款。为此,***虎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协议。双方遂就该纠纷均诉至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行为已被认定为实质性违约,双方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虎公司,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虎公司所诉请求已经过一审二审处理过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虎公司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鉴定费在(2018)鲁0191民初2887号***虎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并经审理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536号判决由***虎公司承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虎公司不应再提起相同的诉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虎公司返还***公司土地转给让款3308296.23元、垫付的贷款利息1458076元、涉案土地税金1508192.57元;2.判令***虎公司赔偿***公司支付各款项的利息共计691071.7元,并判令***虎公司支付利息以3566268.57元为基数,自2019.8.2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虎公司赔偿***公司涉案地上物损失(具体金额评估后确定);4.判令***虎公司赔偿***公司支付违约金5657400元;5.判令***虎公司承担反诉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公司撤回第四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后***公司基于合同目的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大量的建筑物投入生产经营使用,代***虎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和缴纳土地税金等,因***虎公司根本性违约,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虎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公司主张***虎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3308296.23元及涉案土地税金1508192.57元无事实依据:(一)根据已生效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8)鲁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仅向***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仅60万元。另外2708296.23元系抵扣,该抵扣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而并非***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抵扣已丧失合同基础,不需再进行抵扣,该业务往来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应另行向法院主张2013年的业务往来款2708296.23元。(二)***虎公司核对,***公司支付土地税金额为1471814.82元,并非1508192.57元,另外,***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在占有使用期间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受益人,在其占有使用期间的土地税金理应由其承担,如***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土地税金,***虎公司未实际占用土地期间支付的土地税金也应作为损失,由***公司承担。二、***公司主张***虎公司赔偿其地上物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公司仅向***虎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0万元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虎公司支付后续土地转让款的行为已然构成实质性违约,其在先行违约后,明知该实质性违约行为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仍然进行投资建设,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公司主张***虎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公司与***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虎公司将其所有的历城国用(2011)第050006号土地转让给***公司,土地面积161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期限至2051年9月27日。转让价格为1260万元。另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公司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公司分三年内付清,即:2014年10月31日前付4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公司可用相应应收业务款抵扣,双方共同完善结算手续。另合同约定:***公司、***虎公司双方共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以***虎公司为主导进行办理,***公司支付完首付款后,双方立即开始该宗土地过户的前期准备工作……待***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后,***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公司名下。另协议约定***虎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设有800万元抵押,在***公司未付清全部土地款项前,***公司同意承担与该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按照相关银行规定于每月还款日前,将相关利息付至***虎公司指定账户,具体数额以银行的相关付款凭据为准)。该宗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后,因该宗土地使用所产生的税金及费用由***公司承担。另,协议约定:在***公司支付首付款后,***虎公司即将该宗土地交付***公司。另,协议约定:***虎公司保证该土地权属合法,***虎公司已将该宗土地的抵押情况告知***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虎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其他出租、抵押、出售。否则,***虎公司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另合同约定:***虎公司应如约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公司名下,如非***虎公司原因不能为***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仍应由***公司在本地块使用年限内使用土地,直到办理至***公司名下为止。如***虎公司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至***公司名下,***虎公司应保证***公司正常使用该宗土地并享有宗地的所有权益。如给***公司造成其它经济损失的,***虎公司应予赔偿。如***公司无故终止合同,除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将土地恢复原样后归还***虎公司外,还应按总合同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履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应以土地转让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虎公司并承担由此给***虎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授权***虎公司在其承包的山东腾骐集团及其所属公司的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抵扣相关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0万元,2013年的业务往来款抵扣2708296.23元,至今尚欠土地转让款9291703.77元未支付。***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涉案土地作为抵押贷款8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以涉案土地作为抵押贷款290万元。
另查明,***虎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函》,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回复函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以诉讼的形式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2018年11月1日,***公司以***虎公司为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1.***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2.***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虎公司承担;4.判令***公司立即向农商行槐荫支行清偿以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并解除抵押权(证号:历城他项2014第0500118号、历城他项2014第0500100号);5.确认在***虎公司不履行向农商行槐荫支行清偿银行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代替***虎公司向农商行槐荫支行偿还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抵押权消灭。***公司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并可在应付***虎公司的土地款范围内抵销,不再向***虎公司支付。***虎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虎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2.依法判决***公司将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虎公司;3.依法请求***公司向***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8月14日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的租金共计223.70万元(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继续计算);4.依法请求***公司向***虎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的800万元贷款利息1411329.36元(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浮动利率继续计算);5.依法请求***公司向***虎公司支付违约金4228560元(以1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6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公司负担。诉讼中,因***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自2013年月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租金总的市场价位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国润价报字[2019第02011号),载明:含增值税的租金总额为223.7万元,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租金为30.60万元,月租金为4.08万元(30.60万元/225天*30天)。***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鲁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与***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的租金共计223.70万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以租金4.08万元/月计算;三、驳回***公司主张的***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主张***虎公司向其支付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主张的其立即向第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清偿以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并解除抵押权(证号:历城他项2014第0500118号、历城他项2014第0500100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主张的确认在***虎公司不履行向第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清偿银行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代替***虎公司向第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抵押权消灭。驳回***公司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并可在应付***虎公司的土地款范围内抵销,不再向***虎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虎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的800万元贷款利息1411329.36元(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浮动利率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虎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其4228560元(以1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6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虎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虎公司主张的***公司将历城国用(2011)第050002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的反诉请求。鉴定费5000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诉讼费承担;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十项及鉴定费承担。一审鉴定费50000元,由***虎公司承担。后,***公司对(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民申9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虎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共收到***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为1458076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已收土地税金为1471814.82元,土地税金金额并非***公司主张的1508192.57元,我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向***公司退还部分土地税金36377.74元,该退还的土地税金应在1508192.57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虎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其历城国用(2011)第050006号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虎公司要求***公司将地上原3000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仅依据***虎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原地上建筑物原状,无法据此确定双方曾就原地上建筑物进行过交接,且***公司在接手案涉土地后又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建造,并形成现有规模,成物不可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根据评估结果,***公司应向***虎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为:以4.08万元/月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虎公司因申请租金鉴定产生的50000元鉴定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的该项鉴定费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辩称,因(2020)鲁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未对租金事项进行处理,故对与租金相关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亦未进行处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虎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租金形式得到补偿,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虎公司应将***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土地税金、贷款利息予以返还。关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构成及数额问题,***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00元,又以2013年的业务往来款抵扣了2708296.23元,以业务往来款抵扣土地转让款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确认***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金额为3308296.23元。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税金金额为1471814.83元(1508192.57元-36377.74元),贷款利息为1458076元。***公司要求***虎公司支付其各项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已支付的600000元土地转让款和土地税金及贷款利息产生的利息,因***公司对案涉合同亦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申请对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要求***虎公司按照鉴定金额赔偿其其地上物损失的反诉请求,***公司未提交建筑物的相关建设资料,亦未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地上物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历城国用(2011)第050006号土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以4.08万元/月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3308296.23元、土地税金1471814.83元、贷款利息1458076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8元,减半收取31439元,由原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93元,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60元,减半收取3028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反诉被告济南***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