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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703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兴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铁军,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铁兵,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马庆林,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荫支行)与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槐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钰,被告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曹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槐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对(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案件中借款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利息人民币770710.08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4912元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与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农商槐荫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2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向槐荫支行借款31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第一至五被告、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与槐荫支行签订(济南农商槐荫支行)保字(2018)年第02026号《保证合同》,并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后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主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济南仲裁委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调解书,原告在该案申请执行后仍不能收回全部债权。
***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主张同一债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求。被答辩人针对涉案债权已于2019年10月8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与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达成还款协议,出具了(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调解书,被答辩人依据该调解书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通过法律程序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主张后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另行起诉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因为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一个整体。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是履行的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再另行起诉保证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如允许起诉,还有可能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的问题。二、被答辩人针对该债权已经申请过仲裁且没向答辩人主张,应当视为其对答辩人保证责任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择其一诉讼,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能最大限度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起诉保证人的,则只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在诉讼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其不追加保证人,即意味着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则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因为债务仅能清偿一次,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均向债权人清偿同一笔债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前选择仅申请仲裁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其债权,该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原因是执行不能,而不是债权的消灭。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答辩人,判决由答辩人承相责任,则被答辩人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产生重复受偿的情况,这与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这也是债权人选择债务人起诉而不选择保证人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原因。因此,被答辩人已经放弃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最初未能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法律保护方式,之后再次起诉答辩人的行为于法无据,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槐荫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农商槐荫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202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7.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7日,***公司、马庆林、***、杨铁军、杨铁兵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槐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农商槐荫支行)保字(2018)年第02026号,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案外人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作为保证人亦于2018年8月17日与农商行槐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农商行槐荫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代理费24912元。
2019年10月8日,农商行槐荫支行于2019年10月8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912元,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仲裁案号为(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2019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偿还农商行槐荫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二、被申请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67380.83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申请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向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912元(若被申请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则须另行向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368元);四、本案仲裁费2847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9年11月10日前向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支付;五、被申请人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对上述第一、三、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若被申请火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确定的任何一项还款义务,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有权就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申请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思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千禧亚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瑞镇、赵凤、陈庆国、王超英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上述被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调解书,农商行槐荫支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执行回款,后农商行槐荫支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01执2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槐荫支行于2019年通过仲裁仅要求债务人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及除本案五被告之外的保证人履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未收回欠款,现农商行槐荫支行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其对(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案件中确定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农商行槐荫支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五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仲裁(2019)济仲裁字第1720号案所涉主债务虽为同一债务,但所诉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农商行槐荫支行在仲裁案件中未向本案五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的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67380.83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欠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49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济南尚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4元,减半收取19182元,由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杨铁军、杨铁兵、马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