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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
法定代表人:牛昌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光河,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商河县人,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石光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虹泰公司、石光河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63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7.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308元;2.诉讼费用由虹泰公司、石光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受虹泰公司雇佣,在其工地上工作。2018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工地上工作时从高约3米处坠落摔伤左足跟部,随后被石光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石光河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数额已明确,但石光河、虹泰公司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虹泰公司辩称,其雇佣***属实,但***是在为其他公司人员递东西时摔落,且没有系安全带。在其住院期间,石光河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该些费用应扣减***应承担的份额。另***所做鉴定系其个人委托,虹泰公司不认可。
石光河辩称,***违规操作未系安全带,其系在给其他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石光河为***垫付医疗费四万余元,另支付一万元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在受雇于虹泰公司施工期间,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为16天。其在住院期产生的医疗费35279.54元由石光河垫付。2018年11月5日,***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兴花、弟弟尚建友共同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刘兴花护理,刘兴花、尚建友均为农村户口;***女儿尚佳怡,2011年8月12日出生,儿子尚家俊,2014年9月6日出生。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的各项损失存在争议,根据虹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三)误工费:***在受伤前在利津打工,从事焊接工作,并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主张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经计算,误工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40000.8元,因石光河已支付***误工费10000元,故***实际产生误工费30000.8元;(四)护理费:因二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二人长期在城镇打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44.65元/天)计算,经计算为3839.9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数额为39549元/年×20年×0.1=79098元,***主张76380.4元,予以确认;(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尚佳怡、儿子尚家俊,其年龄分别为8岁、5岁,故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因***以城镇打工为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4798元/年×(10年+13年)×0.1÷2人=28517.7元,***主张26037.6元,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到医院陪护均需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有关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因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2000元为宜;(十一)检查费:***提交的检查单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综上,确定***的损失共计为153798.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虹泰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造成了损失,虹泰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确定***的损失为153798.7元,应由虹泰公司承担。石光河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石光河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98.7元;
二、驳回***对石光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16元,减半收取2023.08元,由***负担335.09元,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8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