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30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七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乔汝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星,男,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虹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兴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营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虎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金域东郡项目一标段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兴虎工程公司应该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质保责任。但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兴虎工程公司均未履行其义务,仅同意扣除质保款4万元。兴虎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兴虎建筑公司后,应承担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或以扣除保修款来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此疏于查实,即行判决我公司返还全部保修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东营虹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虎工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虹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瑞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保修款427 687.55元及利息(利息以427 68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万瑞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兴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金域东郡项目一标段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虎建筑公司承包金域东郡保温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亦庄,约定工期约为180天,合同造价暂定5 168 968.74元,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合同中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5日,兴虎建筑公司被兴虎工程公司吸收合并。
2016年11月30日,万瑞公司与兴虎工程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 553 750.95元。结算协议中载明保修款为427 687.55元,并注明2018年4月后可申请此费用。
东营虹泰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12日兴虎工程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东营虹泰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现将甲方对万瑞公司剩余部分应收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
东营虹泰公司提交视频录像、增值税发票、网上支付委托函、保修款付款申请书等证据,欲证明东营虹泰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万瑞公司。万瑞公司称东营虹泰公司送达地址并不是万瑞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债权转让通知不对万瑞公司产生效力。
万瑞公司提交楼体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兴虎工程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保修期内存在墙体脱落的情况,并称在发生脱落情况时,已经通知了兴虎工程公司进行维修,兴虎工程公司口头同意扣除40 000元维修费,但万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工程需要维修通知了兴虎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兴虎工程公司同意扣除40 000元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参加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虎工程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债权转让效果。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对万瑞公司产生效力,东营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万瑞公司,但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将起诉状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送达给万瑞公司,产生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该债权转让协议自此对万瑞公司产生约束力,法院对万瑞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对其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修金数额,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不足以证明已将维修通知送达给兴虎工程公司、不足以证明已与兴虎工程公司约定从保修款中扣除维修费用40 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东营虹泰公司要求万瑞公司支付保修款427
68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才向兴虎工程公司核实了债权转让事宜,万瑞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能过分苛求其自行核实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对东营虹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保修款
427 687.55元;二、驳回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万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2016年至2017年间向兴虎工程公司寄达的维修通知单及邮寄凭证共计五套,以证明该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通知兴虎工程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或由其自行维修后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东营虹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兴虎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不确认收到以上通知,且认为建筑物主体漏水和保温涂料并无关系。
万瑞公司表示并未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施工后状态仍予保留。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予以,本院相关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系质保金是否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况。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瑞公司与兴虎工程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保修款为427 687.55元,并注明2018年4月后可申请此费用。如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兴虎工程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该期限届满后,保修款项应予退还。现万瑞公司主张兴虎工程公司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兴虎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而万瑞公司表示没有对其主张之质量问题组织维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数额,故其与兴虎工程公司之间就保修问题可另行解决,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万瑞公司应向东营虹泰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