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606号
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北、龙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艺,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昆嵛路19号903室。
诉讼代表人: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王建艺,被告文海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海置业返还保证金20000元(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文海置业支付工程款2010268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永利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永利公司、文海置业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德红世纪华府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文海置业将德红世纪华府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永利公司施工,永利公司向文海置业交纳保证金20000元。永利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永利公司、文海置业于2020年7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永利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074917.09元。文海置业共计付款4064649元,欠付永利公司2010268元。
文海置业辩称,文海置业收取2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故对其主张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文海置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009331.86元,根据合同约定,文海置业在收到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而永利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9年7月10日存在逾期完工情况,文海置业收到竣工结算申请表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9月18日,对于永利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文海置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案涉工程基本已用于棚户区改造或出售他人,永利公司应明确主张工程优先权的具体楼号,同时永利公司自起诉之日已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永利公司支付文海置业案涉供配电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9年5月24日,永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文海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德红世纪华府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利公司承建位于文登区××路××号××项目供配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合同包干总价为606万元,经电力主管部门送电、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1年,自满足电业局要求,电业局送电之日起计,保修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工程通过电业局验收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审计报告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为:合同内总价包干+变更签证费用。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其自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3日电业局送电,2020年7月9日,永利公司、文海置业盖章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074917.09元。文海置业通过给付款项2700000元、直接支付劳务费574981.23元、以物抵债789668元(其中3号楼1205室价值709668元,3-27号车位价值8000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4064649.23元。
2019年9月20日,文海置业作为甲方,永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尚欠乙方物业用电工程款,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文登区××号楼××室,面积130.31平方米,单价5446元,总房款709668元;书香府邸3号楼1305室,面积130.31平方米,单价5496元,总房价716184元;书香府邸3号楼1405室,面积130.31平方米,单价5546元,总房款722699元。书香府邸车位3-26号,3-27号,3-41号,每个车位8万元,共计24万元。住宅及车位总金额2388551元抵顶给乙方(实测面积如有差异,甲乙双方多退少补)。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抵顶价值范围内予以抵消。2.乙方分别指定(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与甲方签订上述三栋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待签订合同时指定买受人。3.甲乙双方抵顶价格及手续办理以财务收据为准。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永利公司向文海置业出具收款收据6张,载明收到文海置业以三栋房产、三个车位抵账的工程款共计2388551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实际完成对1205室房产及3-27号车位的抵顶交付手续(共价值789668元),其余两套房屋曾网签至案外人名下,文海置业于2022年1月10日撤销网签备案,要求双方继续履行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永利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后,文海置业未经永利公司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用于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房且网签给案外人,因此永利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文海置业认可欠付工程款200多万元,双方的抵顶协议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文海置业已用实际行动解除了抵顶协议,现永利公司不同意用协议中约定房屋及车位抵顶工程款。文海置业陈述,永利公司从未主张解除抵顶协议,双方更未达成解除合意,涉案房屋系根据永利公司的意愿作为棚改房网签给他人,待棚改资金下拨后,直接支付给永利公司,现涉案房屋及车位具备抵顶条件,应继续履行抵顶协议。
关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文海置业主张其系根据永利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意愿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剩余两套房屋作为棚改房网签至他人名下,棚改资金下拨后直接支付给永利公司。对此永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同意网签给他人,是文海置业擅自进行网签,因为系一套房屋对应一个车位对外进行销售,虽然3-26号车位及3-41号车位没有网签给案外人,但文海置业将两套房屋网签给案外人视为解除了房屋抵顶协议。现文海置业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系经永利公司负责人同意将案涉两套房屋网签至案外人名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文海置业将案涉两套房屋网签至他人名下系单方行为,且文海置业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并未主张继续履行该以房抵款协议,而是认可欠付工程款2009331.86元,第二次庭审又提出继续履行该抵顶协议,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对于存在两次庭审不同主张的原因,文海置业陈述当时是本着双方进行和解的目的,但永利公司不同意和解。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形成,虽然在2019年9月2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案涉工程系约定总价,对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已有预估,双方形成的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文海置业擅自处分案涉房屋,并网签备案至他人名下,因车位的销售与案涉小区业主身份具有一定关联性,导致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文海置业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据此永利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现永利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2010268元及利息,并申请对该公司名下其他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文海置业第一次庭审亦认可欠付工程款200933.86元,并未主张案涉抵房协议继续履行,视为文海置业对该抵房协议已不再继续履行的认可,该抵顶协议已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文海置业当庭陈述的当时系双方协商将两套房屋网签至他人名下,待棚改资金下拨后直接支付给永利公司的事实成立,亦能够认定当时双方已协商解除该房屋抵顶协议,通过以给付永利公司棚改资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因此,文海置业请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利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文海置业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该笔保证金系为案涉工程履行招投标程序缴纳的款项,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案涉工程供配电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笔保证金文海置业应予以返还,永利公司请求自2020年7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为6074917.09元,永利公司认可合同约定5%即303745.80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电业局送电即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2020年11月13日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庭审中永利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303745.80元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074917.09元。文海置业已付款2700000元、直接支付劳务费574981.23元、以物抵债方式付款78966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064649.23元,尚余工程款2010267.86元未付。案涉工程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约定电力主管部门送电、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文海置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庭审中永利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303745.80元余下的工程款1706522.06元自2020年9月10日支付尚欠余下工程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文海置业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永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予以保护。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利公司庭审中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其施工的位于德红华府居民小区8-14号、8-16号房产,经查询,该两处房产未有网签备案登记,不存在抵押以及被案外人申请查封(8-16号系本案永利公司申请保全)的情形,永利公司就其在该两处房产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利公司请求担保费3300元由文海置业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267.86元及利息,其中以1706522.06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以303745.8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9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号房产就其施工部分在所欠工程款2010267.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