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4664号
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北路、龙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鞠鹏霄,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娥,该合作社办公室主任。
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楼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被告西楼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1907.3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永利公司与四川协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签订威海文登金岭山庄20.97万平米清洁能源供暖站工程施工合同,永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协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协成公司、西楼合作社、威海思路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爱能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2021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1月2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工程款为1781907.38元。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
西楼合作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辩称一直与原告就应付款项在协商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永利公司与协成公司签订威海文登金岭山庄20.97万平米清洁能源供暖站工程施工合同,永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就工程增量部分进行了施工,协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9月11日,永利公司与协成公司、西楼合作社、威海思路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爱能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协成公司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西楼居委会(以下简称西楼居委会),西楼居委会自愿接受协成公司转让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永利公司和思路爱能公司同意协成公司的转让行为。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所涉及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工作的移交、文档资料的移交由西楼居委会、永利公司自行协商,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协成公司无关。2021年1月10日,西楼合作社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1月28日,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工程款审定为1781907.38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改制为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合同义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清洁能源供暖站工程施工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案涉的工程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直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结算,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利公司建设施工了案涉的金岭山庄清洁能源供暖站工程,且与协成公司、西楼合作社、思路爱能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被告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明确了工程价款,在工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西楼合作社应当于审定工程价款之日(202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查在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1907.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的意见,本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协成公司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西楼居委会,西楼居委会自愿接受协成公司转让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中被告审定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1月28日,原告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907.3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付至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账户内,账号:3700********);
二、原告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威海文登金岭山庄20.97万平米清洁能源供暖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晓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