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福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临沂福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22010号
原告:临沂福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亓付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福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0元及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61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福泰公司处购买玻璃一宗,货款6150元,被告**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玻璃款6150元大写陆仟壹佰伍拾元***2017.3.19号”。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截至诉讼当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福泰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福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福泰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福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福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福泰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货款6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