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100号
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金蚂蚁大厦2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国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成波,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告滕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7134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311980.9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将威海国际会展中心A、C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其雇佣人员于洪星在工作时受伤,并诉至法院。此后原告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被告支付被告雇佣人员于洪星的损失等合计85万多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滕成波辩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于洪星、威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已处理完毕,即由各方平均承担损失,并在威海高区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按照约定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再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不认可在威海高区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原告在自身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威海报业集团作为发包人向原告进行发包时,同样存在选任过失。(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鲁10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作出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责任较大,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承担损失,原威海报业集团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及原威海报业集团应承担损失的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威海高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及根据该执行笔录制作的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2020年8月21日本案的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洪星、威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高区法院就(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109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在该笔录中本案原告与威海报业作为上述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人与本案被告按照同等的比例向于洪星支付了赔偿款,且威海报业的款项也是由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所支付,虽然执行笔录及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同等比例,但该比例只是本案原、被告及威海报业与于洪星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本案原、被告及威海报业内部赔偿比例的约定,双方的内部赔偿比例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以明确确认,本案被告是赔偿于洪星的主债务人,而本案原告及威海报业系连带赔偿责任人,因此华奥与威海报业赔偿的款项有权向滕成波追偿。证据二威海高区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根据执行和解笔录及和解协议,原告已向于洪星履行了全部金钱给付义务,进一步证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于洪星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有权向滕成波追偿。
经质证,被告滕成波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在2020年8月21日对于洪星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完毕,原告及威海报业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他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当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提出其他责任划分方案,因此,该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无权再向被告追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只能证实原告自己履行了自己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集团(威海日报社)签订工程安装装饰合同,承包威海国际会展中心A、C馆基础改造工程,华奥建筑公司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滕成波。滕成波雇佣人员于洪星在威海会展中心安装烟雾报警器底座过程中,从华奥建筑公司提供的、滕成波安装的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于洪星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滕成波赔偿于洪星946901.77元的90%为852211.6元(滕成波已垫付的28597.45元的10%为2859.7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报业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的10%为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后于洪星为索要后续护理费再次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2017)鲁109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滕成波赔偿于洪星护理费550994.4元;二、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日报社、威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8月21日,于洪星、滕成波、华奥建筑公司、威海报业在高区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各方的赔偿比例及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滕成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至本院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滕成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威海报业集团因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华奥建筑公司,华奥建筑公司在自身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滕成波,故均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连带责任中,威海报业集团和华奥建筑公司均过错明显,其在执行和解中三方均担损失并未在其三方内部造成权利失衡,原告要求本院进一步区分责任判令滕成波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款总额是1160246.83元,原告华奥建筑公司承担了403415.62元,被告滕成波承担了382013.09元,在各方平均承担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赔偿款473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35.85元,被告滕成波还应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前述4735.85元为基数(判决后存在实际给付的数额应予扣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滕成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聂玉茹
书 记 员 谭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