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金蚂蚁大厦2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国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成波,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滕成波支付华奥建筑公司款项311980.9元;诉讼费用由滕成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威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报业)实际未向于洪星支付任何款项,威海报业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华奥建筑公司的款项,华奥建筑公司有权就自己向于洪星支付的及威海报业向于洪星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起主张。2020年8月21日,华奥建筑公司、滕成波、威海报业及于洪星共同在威海高区法院签署执行笔录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该笔录中可知,威海报业明确陈述其向于洪星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从其欠付华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所付,并在笔录中陈述“为华奥代付”“垫付”等字样。因此,威海报业在高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认可其所付的款项均是华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均是连带责任人的身份,华奥建筑公司完全可就自己及以威海报业名义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向滕成波主张。一审法院仅是将三方总付款1160246.83元均分三份为386748.94元,减去滕成波低于该平均数的差额4735.85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按照本应向于洪星总付款的70%减去滕成波需支付的款项,再减去于洪星自己放弃的款项,具体公式为:1496299.45元×70%-353415.62元(于洪星已放弃款项)-382013.09元(滕成波需付的款项)=311980.9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奥建筑公司、滕成波及威海报业三方内部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应均担,滕成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1、从威海高区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2017)鲁109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主体地位可知,滕成波对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均是滕成波对于洪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判决书本身所确定的三方赔偿义务就不同,滕成波系直接赔偿主体,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仅是连带赔偿主体。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人赔偿后,有权向义务人追偿。2、从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来看,滕成波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于洪星系滕成波直接雇佣的人员,由滕成波直接管理和领导,对于滕成波在于洪星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范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华奥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对此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方的注意义务。显然,滕成波的注意义务大于华奥建筑公司。其次,在排除于洪星本身在此次受伤中的过错外,华奥建筑公司无法直接对于洪星的活动进行管理,因此,滕成波对于洪星受伤的过错大于华奥建筑公司。最后,于洪星的劳动成果直接为滕成波创造利润,滕成波因此获得收益,故于洪星受伤也应当计入滕成波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根据利益得失平衡及公平原则,滕成波承担责任应大于华奥建筑公司。3、从威海高区法院2020年8月21日的执行笔录及和解协议看,滕成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奥建筑公司、威海报业及滕成波在威海高区法院的执行笔录及和解协议中所确认的系三方均担向于洪星的赔偿款,但该笔录及和解协议只是三方作为一个赔偿主体与于洪星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和解协议第五条内容也可证实上述事实,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滕成波、威海报业、华奥建筑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后,于洪星与已经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的任何一方关于(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2017)鲁109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以后互不追究”。由此可见,在威海高区法院关于于洪星案所做的执行笔录及和解协议均是三方对于洪星达成的意见,并不代表三方内部之间的承担比例。4、从以往法院对于分包方与无承包资质的承包方内部责任划分的判例来看,滕成波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均担责任,明显加重了华奥建筑公司的义务,不符合目前法院审判对于分包人内部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滕成波辩称,华奥建筑公司与滕成波等人2020年8月21日执行和解时约定由各方均担损失,如果华奥建筑公司认为应按其他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当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提出其他责任划分方案,但华奥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责任划分方案,而是按照损失均摊约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对案外人于洪星有效,对华奥建筑公司与滕成波之间也有效。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人员不得上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施工现场安全应当由华奥建筑公司负责。如果将主要责任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则违背了建筑法禁止违法分包的立法本意,华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不能因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滕成波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更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认真检查施工环境,保证施工设施设备安全可靠,不应将责任推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滕成波。案外人于洪星的劳动成果不仅为滕成波创造利润,同时也为华奥建筑公司创造利润,华奥建筑公司也获得收益。案外人于洪星受伤也应当记入华奥建筑公司的生产成本进行风险防控。根据利益得失平衡及公平原则,华奥建筑公司的责任应大于滕成波,华奥建筑公司要求滕成波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成波给付华奥建筑公司款项371340元及利息;2.滕成波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滕成波给付311980.9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集团(威海日报社)签订工程安装装饰合同,承包威海国际会展中心A、C馆基础改造工程,华奥建筑公司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滕成波。滕成波雇佣人员于洪星在威海会展中心安装烟雾报警器底座过程中,从华奥建筑公司提供的、滕成波安装的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于洪星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滕成波赔偿于洪星946901.77元的90%为852211.6元(滕成波已垫付的28597.45元的10%为2859.7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报业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的10%为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后于洪星为索要后续护理费再次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2017)鲁109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滕成波赔偿于洪星护理费550994.4元;二、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日报社、威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8月21日,于洪星、滕成波、华奥建筑公司、威海报业在高区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各方的赔偿比例及数额,现华奥建筑公司主张滕成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至一审法院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2015)威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滕成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威海报业集团因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华奥建筑公司,华奥建筑公司在自身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滕成波,故均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连带责任中,威海报业集团和华奥建筑公司均过错明显,其在执行和解中三方均担损失并未在其三方内部造成权利失衡,华奥建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进一步区分责任判令滕成波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赔偿款总额是1160246.83元,华奥建筑公司承担了403415.62元,滕成波承担了382013.09元,在各方平均承担赔偿款的情况下,华奥建筑公司可以向滕成波追偿赔偿款4735.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滕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35.85元,滕成波还应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前述4735.85元为基数(判决后存在实际给付的数额应予扣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滕成波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中,连带责任人内部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奥建筑公司在自身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滕成波,负有明显过错,受害人于洪星亦是从华奥建筑公司提供、滕成波安装的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2020年8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滕成波、华奥建筑公司所负担赔偿数额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符,不存在明显利益失衡,和解协议中受害人于洪星亦作出让步,应视为各方对费用最终如何分担达成一致。其中华奥建筑公司与威海报业之间如何垫付赔偿款系二者内部关系,与滕成波无关。华奥建筑公司要求对费用负担进行重新调整并无充足理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