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甲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3日以***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且**出具的欠条无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不能代表**签字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将***产业园指挥部车间围墙交给原告修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就该案起诉过**但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对**个人未超诉讼时效,但对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没有查明具体劳动者,故此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闫书强答辩称,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欠款66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2014年、2015年承建***产业园建设项目期间,其委派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产业园指挥部车间围墙交由原告修建。在车间围墙修建完成后,因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垫付的材料费,***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书强***产业园指挥部车间围墙、材料款66500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以***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来因发现**仅为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因此撤回起诉,又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既有人工费、又有材料款,因此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被告方项目经理***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产业园指挥部车间围墙交由原告修建,其行为系行使项目经理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因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改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方项目经理***201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原告在2018年7月23日以***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就**个人而论,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恰恰也就是在该诉讼中原告才得知**的身份为被告方项目经理,从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实际债务人之日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建筑材料款6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书强劳动报酬及建筑材料款66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产业园工程,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闫书强达成口头协议,将***产业指挥部车间围墙交由闫书强修建。2015年8月18日,**向闫书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产业园指挥部车间围墙、材料款66500元。**作为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2018年7月23日闫书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该诉讼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德州显辉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波******
审判员*********
审判员魏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