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韦伯公司)、第三人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弘联公司)、第三人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长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长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韦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但因韦伯公司没有建造电梯井道资质,经韦伯公司联系,上诉人与弘联公司签订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弘联公司并无联系,井道施工一切事宜均是由韦伯公司安排。工程款也都是由韦伯公司支付给弘联公司。2.合同签订已经三年时间,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根据销售方案决定安装电梯,现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房屋已经销售完毕,因方案调整,上诉人已经不需要安装电梯。
韦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弘联公司、大长江商贸公司未陈述意见。
大长江置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韦伯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电梯采购的《合同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大长江置业公司与韦伯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淮安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安装观光电梯的《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进场及竣工日期:1、约定进场及竣工日期:买方提前60天通知卖方电梯进场。2、本合同设备竣工日期未包括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日期,因买方迟延付款或土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卖方不承担责任,完工日期将顺延;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买方应根据土建设计要求和买卖双方确认的《电(扶)梯土建布置图》按期完成土建工作,并负责清理井道、机房、底坑的积水、杂物。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28日,大长江置业公司与弘联公司签订《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弘联公司为大长江置业公司进行电梯井道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624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尾部加盖了一枚印章,印章内容为:“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银行账号:55×××35工程款必须汇至本公司账户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6月2日,王兴涛、韦伯公司(乙方)与大长江商贸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部分房屋,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标的:买卖标的为甲方开发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交易标的面积为85.03平方米。二、价款:经双方协商,上述交易标的的总价款为:捌拾肆万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小写¥849754元)。三、付款方式:(一)乙方即于2015年6月1日以工程款冲抵形式给甲方元,(以实际工程款为准)作为乙方购买“都市桃园7-102”室的购房款。(二)乙方在工程开始全面施工一个月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将“都市桃园7-102”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需向甲方立欠款单据一张,欠款金额为849754元,其中630000元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以工程款的形式冲抵;剩余房款元在工程结束半年之后如甲方有电梯业务则继续抵扣房款,如暂无电梯业务,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付清余款。四、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乙方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向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执行。五、甲方在将“都市桃园7-102”室交付给乙方占有后,如果乙方对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在双方有权“都市桃园7-102”室的房屋买卖不生效后,乙方对“都市桃园7-102”室的装饰装修物以及添附物都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需要的,有权要求乙方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对甲方房屋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属于本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七、乙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需确实可靠,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等同。九、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向交易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财务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做生效。
王兴涛一审到庭陈述,其系韦伯公司的股东,与大长江置业公司、弘联公司没有关系,与大长江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是在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代表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给韦伯公司。
韦伯公司陈述,葛辉与马正阳系朋友关系,因韦伯公司无资质做电梯井道,就找弘联公司来做,合同是大长江置业公司拟定的,是葛辉拿给弘联公司盖章之后交给大长江置业公司的。购买材料、安排人员组织施工,韦伯公司也有参与,具体内容为与大长江置业公司协调水电、督促进度、索要工程款,工程款是以房屋抵充的,房屋是都市桃园7-102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万元给弘联公司,但该费用并非挂靠费。之所以要付钱给弘联公司,是因为韦伯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大长江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是以房屋冲抵的,葛辉找的弘联公司,而弘联公司不要房子,所以需要将房屋卖掉之后把款项给弘联公司。将工程介绍给弘联公司来做,并无任何好处,房屋出售后也会将款项全额给弘联公司,只是一个转手。韦伯公司曾经催促过大长江商贸公司将房屋过户,但一直未过户。
大长江公司陈述,韦伯公司陈述其没有资质是事实,但有能力做井道,就以弘联公司的名义与大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用房屋抵工程款也是存在的,但并没有明确以什么房屋来抵,后来知道大长江商贸公司有一套房屋要出售,就与大厂江商贸公司协商,用都市桃园7-102室房屋来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关于淮安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安装观光电梯的《合同书》至今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电梯井道未能施工完成。《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是大长江置业公司与弘联公司签订,大长江置业公司主张韦伯公司挂靠弘联公司,韦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其挂靠弘联公司,该陈述涉及弘联公司的利益,从弘联公司的开庭陈述以及韦伯公司之后的陈述来看,双方均主张该工程是弘联公司所做,韦伯公司只是协调水电、督促工期,而协调水电、督促工期尚不足以认定韦伯公司挂靠弘联公司。对于韦伯公司、弘联公司一致认可的韦伯公司支付的1万元,双方均否认是挂靠费,同时,韦伯公司陈述从中并无任何好处,卖房所得款项也会全额交付给弘联公司,据此也不能认定韦伯公司挂靠弘联公司。
综上所述,涉案的关于淮安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观光电梯买卖的《合同书》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电梯井道未完成施工,未完成施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韦伯公司,双方的《合同书》仍可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4月15日其与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向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电梯。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时间无法确认,同时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其应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电梯购买、安装及井道施工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其与弘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仅是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但上诉人提供的《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人为弘联公司,无法反映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而被上诉人安装电梯的基础在于电梯井道工程的完工,现因电梯井道未能完工导致电梯无法安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涉案井道工程未能完工的过错亦在于上诉人。2015年6月2日王兴涛、韦伯公司与大长江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以都市桃园7-102室购房款抵充井道建设的工程款,依据该合同,大长江商贸公司应在工程开始全面施工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但大长江商贸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致使井道工程一直未能完工。故井道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违约责任应在于上诉人。
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安装电梯初衷是为便于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商铺销售,而现商铺已经销售完毕,其已不再需要安装电梯。但该理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高于解除合同的成本,故上诉人以该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陈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