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执18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康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琴,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敬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祥,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此款由被告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四期给付:1.2021年2月8日前给付300000元;2.2021年5月1日前给付300000元;3.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550000元;4.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32×××56)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10×××90)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月1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12日,本院通过邮寄执行进程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50000元及执行费79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31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满满
审 判 员 秦建峰
审 判 员 陈政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海鸥
书 记 员 王庆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