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弘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12号
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21号浩源汽车博览城4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严海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小康城六区40号。
法定代表人:康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大长江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案判决生效(暂定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淮安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的开发单位。2015年,原告为经营需要,在上述项目部分楼幢安装电梯,经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治谈,原告向该公司购买观光电梯五部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因安装观光电梯需现建设井道,经淮安韦伯电梯有限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上述项目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工程发包于被告施工,合同还对工期、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后经核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完成施工,仅仅安装了部分井架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从而导致电梯也无法安装。为妥善解决问题,经多方协调,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淮安韦伯电梯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井道建设以及电梯安装必须在协议签订后80日内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丝毫未予施工,经多方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极大影响,经济损失严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我没有资质,通过朋友介绍借用被告**装饰公司的资质。我和被告**装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以被告**装饰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一是有的,被告**装饰公司的章是我挂靠的,请朋友刘宝拿去公司盖章的。合同当时是先施工后补签的。签合同是因为原告需要有资质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当时协议是原告和韦伯公司签订的,协议签完一个多月后才找被告***补签协议。工程没有施工完是因为没有人付钱。当时在2015年投入不到30万元,但分文未收到。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长江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淮安大长江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经济责任9.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付给甲方500元/天违约金。……甲方:未盖章,乙方:淮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5年5月28日。原告大长江公司、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乙、丙方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甲方与乙方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65000元(合同实际价款)。2、甲、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幕墙及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淮安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7#、8#、11#、12#、13#楼观光电梯井道钢架及幕墙装饰工程发包于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4600元,(钢架部分已完成),实际施工人为***。……甲方(签字或盖章):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淮安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丙方(签字或盖章):***,日期:2019年11月10日。
原告陈述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电梯井架竖起来,其他没有做。当时确实是被告***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是因为没到进度节点。
另查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与被告**装饰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装饰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大长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9)。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