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工业集中区12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史先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阴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长西街道西大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朱留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江苏省淮阴中学(以下简称淮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7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0812民初7590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制度设计予以细化,若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阻却事由,将会造成法律中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规定的空置,实际施工人权利落空,必将给弱势群体造成不正当的利益损失。2.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便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不会加重发包人的责任。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锦坤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工程款120余万元,但实际支付款项达到160余万元,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8日以后单方撤离现场,导致淮阴中学多次联系发函到我公司催促施工,该项目后期施工由我公司完成。因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工程价款的审计工作尚未结束,目前无法获取工程款项,且我公司与淮阴中学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淮阴中学辩称:1.本案涉及淮阴中学与锦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到目前为止因工程审计还未结束,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截至目前没有争议,若今后发生争议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来解决。2.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做扩大解释,锦坤公司与淮阴中学之间的争议双方约定了仲裁专属管辖,不能予以突破。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两年也处理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类似案例,均是作出与本案一审判决一致的处理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淮阴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6日,淮阴中学与锦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阴中学将江苏省淮阴中学报告厅装饰工程发包给锦坤公司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以经招标人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合同第24.2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本合同第24.1款约定范围以外的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选择通用条款所列第(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2020年1月2日,**与锦坤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约定**为项目承包责任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项目施工价为工程总造价的90%,10%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和净利润。合同第十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淮阴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锦坤公司施工,锦坤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淮阴中学与锦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者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交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无管辖权。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锦坤公司、淮阴中学承担付款责任,必然涉及锦坤公司与淮阴中学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该工程款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无需以仲裁裁决为依据。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淮阴中学与锦坤公司在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交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锦坤公司与淮阴中学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若产生争议,则需交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虽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淮阴中学作为发包人在欠付锦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锦坤公司与淮阴中学就案涉工程价款仍在审计中,并未结算,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的审理必然涉及锦坤公司与淮阴中学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该工程款纠纷根据淮阴中学与锦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