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正贵(系**之父),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道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原告:王炳军,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原告:周亚明,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原告:常林,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原告:梁莉,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原告:李万祥,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上述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男,基本信息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公司)、原审原告***、王炳军、周亚明、常林、梁莉、李万祥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享有法定的全部合法到期债权。2013年宋达公司经招标与晨虹公司依法签订了“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执行使用,晨虹公司在给淮阴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予以认可。我们认为本上诉案的焦点并非是宋达公司是否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是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宋达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造价究竟是多少,和晨虹公司举证的2015年5月14日之前就已向宋达公司支付71105024.08元是否全部属实,现就这两个关键问题进行陈述。二、审计工程款究竟是多少。晨虹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给淮阴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和本上诉案举证中均称审计工程款为7189.35万元,但我们发现该数字来自回函附件的2015年11月30日工程备案表上自己申报的数字,此时工程审计工作尚未开始,在2018年11月12曰庭审时,晨虹公司自己出具的宋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审计总价为73615569.41元,而宋达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9日已开工程税票72999374.4元。这项工作其实非常简单,请求法庭责成晨虹公司将审计报告原件拿出来。三、晨虹公司的2015年5月14日前已付工程款7115024.08元,是否全部属实。在本案庭审中晨虹公司出具了江苏宋达建设,江卫东等付款明细表及相应配套材料,用以证明在2015年5月14日前就已向宋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15024.08元,在庭审质证中我们认为其中有很大部分并非属实,而是晨虹公司采用伪造证据,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的手法强加给宋达公司的。主要有:五星人防门38.8万元、江卫东计741.76万元、江韦楼宇1044.12万元、普非特2198万元、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6日晨虹公司分五次共付给了普非特公司所谓钢材款,共计2198万元。四、一审依据(2018)苏0115民初9476号判决认定***等7人认为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表示不服,其理由有:(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合法。1、该案没有组成合议庭。2、该案允许江卫东撤销对宋达公司的诉讼是违法的,没有宋达公司该案就不能成立,他剥夺了宋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3、该案未同意我方参加诉讼的事情违法。4、石某,4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二)工程性质界定有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江卫东挂靠在宋达公司所有工程债权债务是宋达公司的内部事务,无权取代宋达公司越位直接向晨虹公司主张权利。(三)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认定不能成立。1、用于立案的施工合同是假的。该案立案时所用的合同,乃是一份无效的虚假施工合同,而真正有效合同则是宋达公司举证的真正有效合同。2、其标的是假的。整个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哪来工程尾款,而488295.92元是在晨虹公司给淮阴区人民法院回函中所谓的仅剩的工程款,审计造价的不准,已付款的不实,这488295.92元,岂能不假。3、要钱的目的是假的。该案涉工程质保金是365万元。2020年11月20日到期,其目的根本不是要钱,而是借用江宁法院的平台,将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无有到期债权假象做实,用以对抗淮阴区人民法院的第三方协助执行和我们代位权诉讼,和将宋达公司彻底边缘化。所剩巨额工程款无需再付。4、手段是非法的。晨虹公司和江卫东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在二次庭审结束后又违法的将主体被告宋达公司以撤诉的方式踢出局,这样他们一唱一和达到其一手策划的目的,宋达公司连上诉权利都没有了。该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其判决结果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按最高院(2018)第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五、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的分摊严重差错。本上诉案诉讼标的为366.3万元,在庭审中已明确***200万元,王炳军62万元,**45万元,梁莉24万元,常林15万元,李万祥15万元,周亚5.3万元,别人都对,唯**的45万要承担6119.5元,而王炳军的62万则承担4441.5元,此差错在本上诉案中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2018)苏0115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宋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二审中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晨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认为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享有法定的全部合法到期债权不符合事实。在(2018)苏0115民初9476号案件中,已查明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宋达公司无任何实际投入,既不实际组织施工,又不承担任何盈亏风险。该工程实质为案外人江卫东承包组织施工,承担盈亏风险。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发包、承包、施工的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所提出的工程款,是江卫东承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以及金额均是由江卫东与晨虹公司双方商谈确认,宋达公司实质上没有承包建设过晨虹公司发包的任何工程,更没有参与决策晨虹公司任何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上诉人主张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权利,要求晨虹公司出示与本案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是如何结算的。三、上诉人主张(2018)苏0115民初9476号案件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为另一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依法不应当由本案的二审程序来审理。至于本案中引用了另一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如果反对该事实,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晨虹公司提交的另一案件(2018)苏0115民初9476号生效判决,是为了证明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并不表示宋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形成了合法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对此上诉人如果反对,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有合法到期的债权,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四、上诉人认为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因为一审法院是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所以答辩人不发表意见。
宋达公司述称,关于合同我们认可已备案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与江卫东的关系是南京分公司直接承包给江卫东组织施工的,工程竣工后,为了避免淮阴区第三方协助执行工程款,因此弄了债权转让协议给江卫东。9476号的审理结果涉及到虚假诉讼。石美林是我们南京分公司的经理于2016年4月5日到期,和他解除了关系,并函告晨虹公司,明确以后书写及工程结帐,维修等都由张建国负责。石美林生气就卷走了分公司的部分资金往来,之后我们多次联系其,联系不上。工程款涉及到一个债权转让委托证明、委托付款证明,这有一个300万的借款,和五星防火门是真的,其他的委托全部是假的。2000万我们公司认可。按照我们公司结算,晨虹公司还欠14369742元。
***等6位原审原告述称,我方同意**的意见。
***等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虹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支付**4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8%)、支付王炳军62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支付周亚明5.3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支付常林1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0%)、支付梁莉24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支付李万祥1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利息均自申请保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晨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7人对宋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等7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债权具体数额为1.***: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调解书,宋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52万元及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3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宋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3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王炳军: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宋达公司、张道宽自愿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王炳军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4.周亚明: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宋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亚明工资款5.3万元。5.常林: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宋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常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张建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梁莉: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宋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梁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李万祥:根据(2015)淮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宋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李万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2万元,如逾期不履行,除上述本息外,李万祥可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因宋达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判决书履行义务,***等7人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阴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王炳军、梁莉、李万祥5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晨虹公司作出5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宋达公司在晨虹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16万元,因“该工程尚在建设中,暂没有结算”,又未能查询到宋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淮阴法院作出(2015)淮执字第1539号、(2015)淮执字第3314号、(2015)淮执字第2724号、(2015)淮执字第2967号、(2015)淮执字第2674号、(2015)淮执字第03115号、(2015)淮执字第15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调解书、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12日,淮阴法院向晨虹公司送达(2015)淮执字第311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晨虹公司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梁莉履行晨虹公司对宋达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4万元,并不得向宋达公司清偿。后晨虹公司回函称“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工程款为718935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1105204.08元,……尚有488295.92元工程款未付,但该款为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
2018年5月,***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代宋达公司行使对晨虹公司的到期债权暨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等7人主张晨虹公司应付宋达公司72999374.8元,至今尚欠24523874.8元,对此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晨虹公司(甲方)与宋达公司(乙方)于2013年签订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幕墙、消防、通风、电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合同工期450日历天;合同价款72999374.8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证明晨虹公司应付宋达公司72999374.8元。
证据2.宋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交通银行中央北路支行的银行流水、2013年9月5日晨虹公司出具给宋达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银行流水显示晨虹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4月13日,至此已付款78475500元,但是其中2013年9月4日分6次共支付5000万元,根据晨虹公司的委托全部转给了乾通石化公司,该500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应当是晨虹公司借宋达公司的账户支付的其他款项,故晨虹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8475500元。宋达公司陈述之后晨虹公司另给其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1000万元的支票作为支付的工程款,故晨虹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4523874.8元。
证据3.(2016)苏08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江卫东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该判决查明:宋达公司曾向晨虹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发包的‘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系由江卫东承揽,并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也是由江卫东实际组织施工。故该项目工程款项实际应归江卫东所有,我司同意贵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江卫东。如果贵公司认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本通知函兼作债权转让通知:凡以我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我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不限于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江卫东,此债权转让通知自贵司收到该函后即时生效”。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晨虹公司认可其收到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该判决认定:江卫东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晨虹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该通知,在该院2015年5月25日向晨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宋达公司将债权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判决确认宋达公司出具给晨虹公司落款为2015年1月26日的通知中“如果贵公司认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本通知函则兼作债权转让通知:凡以我司名义与贵司签定的所有合同、协议,我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不限于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江卫东,此债权转让通知自贵司收到该函后即时生效”的部分无效。
晨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银行流水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016)苏08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等7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施工。宋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晨虹公司主张宋达公司对其没有到期债权,且案涉工程实际由江卫东组织施工,工程款经判决应支付给江卫东,对此提交(2018)苏0115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备案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宋达公司(甲方)与江卫东(乙方)签订《协议》,上记载: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设方)发包的“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系由乙方承揽,并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系由江卫东实际组织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建设方可直接支付该工程款给乙方,但乙方收取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该工程项目对外所欠款项,尤其要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若因该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二、该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进行结算,乙方保证在缴纳税金、开销各项成本及费用等后,尚能上交甲方相当于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利润。若利润超过上述约定,则超过部分为乙方所得;若利润低于上述约定,则低于部分由乙方承担。三、若因为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本工程的建设方、材料供应商、工程分包商、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该责任由乙方承担。四、本工程项目所涉所有质量、安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至本合同条款执行完毕自行失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定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解决。该案审理中,晨虹公司就百利广场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记载: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当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都,他与江卫东熟识,是江卫东找到陈都要求承接该工程,经多次商谈,我公司最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江卫东。江卫东后找来了宋达公司挂靠,并同宋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石某,4一起同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于江卫东与宋达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是否签订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清楚。该案审理中,石某,4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宋达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百利广场项目是江卫东做的,江卫东挂靠宋达公司;工程是江卫东谈下来的,其没有介入工程,总公司派了一个会计,有时候钱打到我们账上,一般要经过董事长同意,我们再转给江卫东;宋达公司与江卫东有挂靠协议,江卫东支付管理费;据其所知,宋达公司没有投过资金、人员具体干这个工程。工商登记显示,宋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注销,登记负责人为石某,4。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江卫东主张其与晨虹公司直接商谈了案涉工程承包事宜、工程实际由其组织施工,晨虹公司予以认可;且该主张有证人石某,4证言、宋达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等证据与之印证,具备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江卫东与晨虹公司就案涉工程承包达成合意,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江卫东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卫东要求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488295.92元,晨虹公司同意支付但要求扣除维修费用30000元,江卫东予以同意,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晨虹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卫东458295.92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7日生效。
***等7人对(2018)苏0115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该案部分程序不合法、工程性质界定有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准,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江卫东挂靠在宋达公司所有工程债权债务是宋达公司的内部事务,无法取代宋达公司越位直接向晨虹公司主张权利。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1月26日,其委托江卫东代表其公司与晨虹公司结算,是因为其公司债务较多、法院查封了其公司账户,出具给晨虹公司的通知函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目的是为了保证能顺利回收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与晨虹公司进行实质性的结算。
宋达公司主张其与晨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对此提交苏建质安﹝2015﹞43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恢复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复印件一份。***等7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晨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宋达公司实际组织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等7人认为第三人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7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宋达公司虽与晨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18)苏0115民初947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江卫东与晨虹公司就案涉工程承包达成合意,形成了合同关系”,“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归属江卫东,故该施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7人及宋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宋达公司实际投入施工,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故***等7人认为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对***等7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由晨虹公司支付36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炳军、周亚明、常林、梁莉、李万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4元,由***负担19740元,**负担6119.5元,王炳军负担4441.5元,周亚明负担523元,常林负担1480.5元,梁莉负担2369元,李万祥负担148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4月26日回函,证明晨虹公司与宋达公司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涉案工程是合法的,回函审计工程款7189.35万元是虚假的,是其自己的申报价。该材料是我方从法院调取的材料,还有法院的公章。证据2、晨虹公司与宋达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宋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是有合法权利的。证据3、百丽广场维修的函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法的,宋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合法的权利,不然怎么会去承担维修义务。证据4、起诉状,是江卫东第二次起诉,起诉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证明晨虹公司还欠宋达公司的工程尾款还有1000多万元。证据5、法庭笔录,证明晨虹公司在该案中根本不认江卫东,其只认宋达公司。
被上诉人晨虹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于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1回函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宋达公司实际施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付款明细是我方与江卫东之间的对账明细。证据3、虽然有维修函,但宋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证据4、5、该案也是我方与江卫东之间的纠纷,宋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没有权利收取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宋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据1回函,是为了规避淮阴区法院第三方协助执行,因为宋达公司有诉讼。对证据2付款明细,我方不认可。证据3维修的回函是真实的,我方没有实际维修。证据4、5是江卫东起诉后又撤诉了,我方认可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晨虹公司应当给我方工程款。
***等6位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宋达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的事实已为(2015)淮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本案的焦点为宋达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晨虹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宋达公司自身的债权。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宋达公司与晨虹公司签订,但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宋达公司实际投入施工,而(2018)苏0115民初947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江卫东与晨虹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达成合意,形成了合同关系”,亦认定“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归属江卫东。即就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由汪卫东享有权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主张宋达公司对晨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4元,由***负担19740元,**负担4441.5元,王炳军负担6119.5元,周亚明负担523元,常林负担1480.5元,梁莉负担2369元,李万祥负担14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