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卫东与被告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民初2569号
原告:*卫东,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8479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03820830R,住所地江苏省淮安??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东与被告南京晨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第三人江苏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488295.92元;2.被告晨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借用宋达公司资质,承接晨虹公司开发的百利广场1-4#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并以第三人名义与晨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组织施工,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宋达公司认可并确认。2015年11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总造价为71893500元。2016年8月5日,经晨虹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488295.92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该款已至付款期限,晨虹公司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晨虹公司辩称,*卫东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安排、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验收资料准备、竣工验收准备,其也收到宋达公司确认*卫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书面通知;其同意支付工程尾款给***或者宋达公司,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有协助执行函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希望知道该款应支付给***还是宋达公司。
第三人宋达公司述称,其与晨虹公司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卫东间系委托代理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其不同意*卫东越过其直接与晨虹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晨虹公司(甲方)与宋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晨虹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百利广场1-4#号楼及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宋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60000000元。前述合同落款承包人栏盖有宋达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栏有“石某”、“*卫东”字样签名。2015年11月20日,宋达公司(甲方)与*卫东(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涉案工程系由乙方承揽,并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系由江卫东实际组织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工程款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建设方可直接支付该工程款给乙方,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进行结算。同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5日,晨虹公司??出《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宋达公司(***)承建的,由我司开发的禄口百利广场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现已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截止2016年8月剩余尾款共计488295.92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
另查明,宋达公司曾向晨虹公司出具《通知》,载明:贵公司发包的百利广场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系由*卫东承揽,并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工程也是由*卫东实际组织施工。故该项目工程款实际应归江卫东所有,我司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卫东。如果贵公司认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本通知函兼作债权转让通知:凡以我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我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不限于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卫东,此债权转让通知自贵司收到该函后即时生效。2016年3月,宋达公司债权人常某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通知》中债权转让部分无效。2017年7月24日,淮阴区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载明:因常某与宋达公司民间借贷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晨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晨虹公司扣留宋达公司工程款。认定:《通知》载明的债权转让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并判决:确认宋达公司出具给晨虹公司落款为2015年1月26日的通知中“如果贵公司认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本通知函兼作债权转让通知:凡以我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我司将上述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不限于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卫东,此债权转让通知自贵司收到该函后即时生效”的部分无效。
审理中,*卫东陈述:其依据2016年8月5日晨虹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晨虹公司陈述:其与宋达公司间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欠付的工程款为488295.92元;其与*卫东协商后,***借用宋达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宋达公司陈述:其未与晨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认可晨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8295.92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晨虹公司与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卫东作为宋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现无证据证实***与晨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卫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未向宋达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对宋达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卫东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综上,*卫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2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