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77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050213493G,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安芯智港4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20年4月30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众泰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众泰公司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苏13民终3180号生效判决书对借款事实及利息予以认定和支持,但认为自2020年4月30日至二审判决,甲方就泗阳县XXXXX建设教育基础综合楼工程项目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众泰公司代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经调查,2021年3月16日,甲方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众泰公司支付1650000元,并陆续支付。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已终结执行,原告仅收到736.31元案件兑现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承担责任。***委托被告代为支付,但目前***还欠付被告工程款。因被告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同时,还将债权转让,实际上被告不欠***款项,是***欠被告款项。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20)苏132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以下内容: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于2019年1月31日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还款,一次性本息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叁拾万元借款,一次性本息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待泗阳县XXXX建设教育基础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众泰公司在该承诺书下方备注“甲方拨付工程款后,承诺人未能偿还借款时,由公司承担支付。”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2020)苏132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认为众泰公司书写内容以及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指示交付,对原告***主张众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不予采纳,众泰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的条件包含两个,一是***逾期未还,二是甲方支付了工程款,在***逾期未还后,甲方并未支付工程款给众泰公司,故众泰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9日,被告众泰公司收到中国共产党泗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6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注:甲方)与刘传林(注: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对众泰公司的1600000元债权及(甲方提供的《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专项管理项目施工确认书》复印件附后)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众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若***逾期未付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由被告众泰公司承担支付。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被告众泰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甲方工程款,故被告众泰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被告众泰公司应对***偿还的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众泰公司向原告***作出“承担支付”的承诺在前,***转让债权在后,故***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影响被告众泰公司承担代为付款责任。对于利息,从被告众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无法反映被告众泰公司承诺承担月息2分,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众泰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收到甲方工程款时,即应向原告***代为付款,被告众泰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众泰公司承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苏1323民初2318号确认的***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青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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