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961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安芯智能港49幢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050213493G。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和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众泰公司资质承建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原告丈夫蔡兆君曾于2019年4月之后多次向我主张权利。因被告众泰公司在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的工程款属于被告***所有,泗阳县纪委已向被告众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0万元,被告众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向被告***分包部分工程,我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众泰公司承建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向出借人***(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同日,被告***向被告众泰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于2018年12月19日借***(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请公司在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汇款给***,开户行:泗阳农商行营业部,帐号:62×××22,此笔款项待公司与我结算时记入工程总帐。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琳在该《申请》下方签名:同意并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提供签名担保。原告***与被告***对担保方式、范围和担保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5日使用蔡某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0元、9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和其丈夫蔡兆君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苏1323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所有的登记在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85000元。原告缴纳保全费1945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众泰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众泰公司的资质承建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案涉借款用于该工程,被告众泰公司在上述《申请》上签名同意,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众泰公司辩称,被告***系分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公司在上述《申请》上签名系同意代为付款,因其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故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申请》中载明的是被告***请被告众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汇款,被告众泰公司予以同意,应当认定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因被告众泰公司未能向原告***汇款,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问题,因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并未约定被告众泰公司加入本案借款债务,被告众泰公司亦未向原告***表明其加入该借款债务,故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众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9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原告主张另4000元通过给付被告***酒水的方式予以结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丈夫蔡兆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于2019年4月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的所有本息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贝军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