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83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050213493G,住所地洪泽县安芯智能港****。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被告众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泰公司承建泗阳县纪委廉政教育基地综合楼,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经公司同意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70万元: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的问题,众泰公司不知情,众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众泰公司承接的工程,***确实承包了部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众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是70万元;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4日该工程竣工;
3、(2019)苏13民终3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建筑水电安装合同中所签署合同当中的盖章确属众泰公司,且签名的史某是众泰公司委托授权的负责人。
被告众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史某到工地上负责,史某和***都是分包人。且合同上面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章,是资料章。党风廉政基地我公司是总包,公司只是把水电转包给史某和***,工程款目前还没有结算。公司受***的委托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和史某估计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做的时候延误了工期,工期延误造成公司被纪委罚款,公司现在无法和***结算工程款。今年4月份的时候,原告把合同发给被告看了,后期原告又和***补签了合同。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丁琳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把水电合同发给卢丽华看的,才知道***和史某把工程转包给原告的。
证据2、原告和***在2019年4月16日又补签的合同。
证据3、丁琳和泗阳县住建局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史某在施工的过程中有欠一部分农民工工资,要求在其工程款上扣一部分给农民工。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淮安众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泗阳县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的水电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包干价650000元转包给乙方实施。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结束前付给乙方叁拾万元(¥300000.00元)工程款,余款甲方在业主按合同约定拨付本工程总价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将约定的工程量实施完毕且已通过验收。
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泗阳县纪委承包的泗阳县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大楼的一部分,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和案外人史某。泗阳县纪委已将该工程50%的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4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法其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泗阳县纪委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慈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