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3民初1753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能港49幢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案)、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流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可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辅助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了解不足,且长期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因被告大股东**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定期对账”“按月盘点”等条款,因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履行公开财务报表、分配利润等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22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对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与账簿确认、对账、签字义务,被告收件后依然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1、2020年4月15日,原告已签署退股协议,之后拒绝办理相关退股变更事项,其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2、原告为淮安丽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1%,丽阳公司与被告同在淮安地区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市政工程等业务,多次在招投标项目中竞争,原告的诉请具有不正当目的;3、原告所称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持股期间,被告将其增加为公司唯一开户行银行短信提醒人,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原始会计记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50万元,原股东为**、朱启彬,2017年8月15日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变更为**、***,出资额分别为630万元和4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被告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电力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地基与基础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防水材料、水泵阀门等销售。2017年8月3日,被告将原告***增加为被告开户行的短信提醒人,直至2020年5月27日。 2018年1月18日,丽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一人,注册资本金1218万元,现股东分别为***和**,该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21年7月29日,丽阳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部分调整。 2020年4月15日,被告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原告***自愿退出被告的股东会,但双方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2021年3月和12月,原告所在的丽阳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参加相关项目的招投标。 202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要求提供查阅自2017年至2022年第一季度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全部原始记录凭证(发票、收据、合同等)供原告的代理律师查阅,履行期限为收到函件后十五日。被告众泰公司未提供,故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期间,原告***否认2020年4月15日退股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退股协议上“***”签名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众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阅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丽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招投标公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客户渠道签约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并非必要条件,因此,原告***自退股协议生效之日起已丧失股东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相关规定,曾经具有股东身份,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退股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已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原告在2017年8月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于2018年1月另行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原告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具有不正当目的,另自2017年8月被告公司即将原告***增加为被告开户行的短信提醒人,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对所主张的事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0;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