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90某某与某某、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能港4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众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已产生720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因资金问题实际出借500000元。被告众泰公司同意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泗阳县党风廉政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系打到被告众泰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内,且被告众泰公司承诺在收到泗阳县党风廉政工程工程款时支付案涉借款。现被告众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050000元,故被告众泰公司应当优先从该工程款中偿还案涉借款。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众泰公司无关,如果是被告众泰公司借款,则不需要被告***再出具指示支付的申请。**非被告众泰公司员工,且**在收到原告500000元款项后,又将该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该笔钱未进入被告众泰公司账户。至于被告众泰公司代为支付的前提是有工程款要支付给被告***,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分包人出了很多问题,导致被告众泰公司非常大的损失,且泗阳县党风廉政工程也未审计,被告众泰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故代为支付的条件不成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载明其分别借到原告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分五次将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账户内,即原告实际交付500000元给被告***。以上500000元**又全部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 另,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被告众泰公司提出两份申请,内容均为***借到***300000元,月息2分,请被告众泰公司在泗阳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汇款给***,此款待被告众泰公司与***结算时计入工程总账。被告众泰公司对以上两份申请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本案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已产生720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众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众泰公司所借,即使案外人**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众泰公司,其收到500000元款项的行为更不能认定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借款行为。其次,被告***出具给被告众泰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仅是指示交付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众泰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且被告***与被告众泰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众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已产生720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绳 梅 书 记 员 朱 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