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史某,女,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淮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原审第三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先后于2024年11月27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某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史某在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1月24日申请向甲公司提交的申请”(以下简称付款申请)的性质。(2020)苏13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史某出具给甲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仅是指示交付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本案一审判决亦描述为“作出了明确的指示交付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而已。如在本案中存在指示交付,应发生在史某与倪某之间,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委托,即史某请甲公司在将来当“属于”史某的工程款进入甲公司账号时,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倪某。甲公司表示同意,接受该委托。甲公司承诺在占有史某工程款的情况下协助完成指示交付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一审判决未说明甲公司对史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二、史某的委托行为无效。1.委托事项不明。付款申请对于付款的时间、数额表述不明,甲公司未与史某达成明确的合意,现在也无法补充形成合意。2.史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属于无权处分。目前史某已经不对案涉工程款具有所有权。2020年4月27日,史某将所谓16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刘某。史某一直未与甲公司结算工程款,但甲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及甲方要求为史某代付的债务案件进展及结算情况看,甲公司已经不欠史某工程款。 倪某辩称:一、关于付款申请的性质,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倪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且执行;其次是甲公司应史某申请,同意在泗阳县××综合楼工程款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汇款给倪某的法律关系。法律没有禁止甲公司向倪某支付上述款项。那么这一支付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就本案而言,史某的申请不存在无效情形。甲公司接受史某申请后,便成为案涉债务的履行主体,虽然对倪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支付义务。二、关于支付履行的问题,其实就是支付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史某的申请中明确支付的条件就是在泗阳县××综合楼工程款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即向倪某支付,甲公司也表示同意,即产生了对倪某支付款项的义务。甲公司在其他案件也作出过类似的意思表示,可见甲公司对其支付义务的产生是明知的,对其法律后果也是清楚的。2021年3月19日,甲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公司应按承诺向倪某付款。三、关于支付金额,两份申请记载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四、史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所有权,不需要在本案中考虑。五、史某将其16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刘某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免除甲公司的付款义务。 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对(2020)苏13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史某向倪某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载明其分别借到倪某30万元,合计6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倪某按史某的指示,分五次将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徐某账户内,即倪某实际交付50万元给史某。以上50万元徐某又全部转至史某账户。借款后,史某未还。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史某向甲公司提出两份申请,内容均为史某借到倪某30万元,月息2分,请甲公司在泗阳县××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汇款给倪某,此款待甲公司与史某结算时计入工程总账。甲公司对以上两份申请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3月23日,倪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史某、甲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苏13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已产生720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史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倪某申请执行,因史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甲公司收到××××委员会(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某向甲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申请,载明其借到倪某借款,请甲公司在泗阳县××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汇款给倪某,付款申请中明确载明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出借人账户等信息,能够反映史某作出了明确的指示交付意思表示。甲公司在付款申请上加盖印章,甲公司法人在付款申请上签名并书写“同意”,可以证实甲公司对申请内容的确认,甲公司承诺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将史某借款支付给倪某,甲公司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甲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甲公司在付款申请书上表示同意待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支付给倪某,在甲公司在付款申请上加盖印章后,收到案涉工程款,故甲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综上,对倪某主张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甲公司应对(2020)苏13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甲公司对(2020)苏132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计7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4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甲公司提供了泗阳县××综合楼工程甲方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案外人刘某起诉甲公司(史某将对甲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刘某)三案的生效判决一组,拟证明甲公司已经向史某超付了工程款,现史某倒欠甲公司100万元左右,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倪某对刘某诉甲公司案件的系列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甲公司其他付款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史某付清了工程款。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史某在2020年4月27日将其对甲公司的16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先后对甲公司提起三次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从甲方获得的工程款扣减甲公司为史某支付的债务后,余额不足以全额清偿该160万元(上述判决中,最后一份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对于甲公司提供的代史某支付其他债务的证据,因甲公司尚未与史某进行结算,对其证据效力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向倪某借款、向甲公司申请代付款项等基础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史某就其向倪某的借款向甲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请求甲公司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倪某还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史某与甲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付款关系,甲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一方,倪某向甲公司得请求付款的前提是甲公司持有应向史某支付的工程款。且倪某对史某享有的借款债权并非优先债权,故甲公司有权在接收到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后为史某清偿其他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损害了倪某的权利。现甲公司主张史某倒欠其100万元左右债务,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但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刘某诉甲公司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在史某将对甲公司的债权160万元转让给刘某后,甲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扣减为史某代付其他债务,尚不足全额支付160万元债权,这一事实意味着根据现有证据,甲公司已不持有应由史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公司代史某向倪某清偿借款义务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倪某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如甲公司与史某经过最终结算,甲公司从甲方接收的工程款尚有余额需要支付给史某,且倪某的借款债权从史某处未获得足额清偿,则甲公司应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倪某。另外,因史某对倪某的债务已经被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倪某亦未对史某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史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史某列为被告不妥,应将史某列为第三人,本院在二审中对此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均由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