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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耀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耀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22民初3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安徽耀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7446。
法定代表人:马钰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枞阳县白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梅乡岩前村黄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637B。
法定代表人:章天鸿,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耀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及枞阳县白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梅乡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星,被告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白梅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星公司及白梅乡政府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000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以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耀星公司及白梅乡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白梅乡政府,施工单位是耀星公司。**从徐光祥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16年初,***与**就“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口头约定由***从事该项目工程的道路硬化工作。***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完成相应的工程。2016年8月29日,双方对人员工资等进行了结算,**向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大岭公路工程款包括人员工资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此后,***多次向**催讨未果。
耀星公司辩称,“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是由耀星公司中标承建的。耀星公司中标后积极筹备工程项目部,并聘用徐光祥为耀星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4日与徐光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耀星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至徐光祥个人银行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与耀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欠款也与耀星公司无关。
白梅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是由白梅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耀星公司中标施工的。**向***出具“欠条”,**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诉称属实,因没有施工资质,则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可能是无效合同,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对白梅乡政府的诉求。
**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户籍证明、耀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及白梅乡政府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永久性标识牌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及2015年11月30日白梅乡政府与耀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白梅乡政府,加盖白梅乡政府公章)各一份及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方至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3.(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皖072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
耀星公司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24日耀星公司与徐光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5年11月24日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2015年11月24日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
4.徐光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2015年11月24日的耀星公司关于组建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6.徐光祥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7.工程款拨付记录复印件8张。
白梅乡政府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白梅乡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章天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白梅乡政府系机关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2015年10月26日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投标文件、2015年11月23日耀星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2015年11月30日白梅乡政府与耀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白梅乡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为耀星公司,中标价款为1120796.25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明确约定禁止工程分包等。
3.2016年12月7日枞阳县财政局《关于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结算的批复》【枞财审(2016)893号】;2016年2月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张;2016年6月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张;2017年9月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经枞阳县财政局评审,工程总造价为115835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白梅乡政府分三次向耀星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358355元,合计1158355元,白梅乡政府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耀星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条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证据4与其无关。白梅乡政府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永久性标识牌、《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的欠条真实性不清楚,**未到庭,欠条显示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其诉称不相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不是涉及本案的工程。
***对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未参与,请求法庭核实,徐光祥未有相关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一笔备注系工程款,时间点也不符,其中一笔6724.78元,用途系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罚款,不是工程款。白梅乡政府对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案项目经理不是徐光祥;证据4至证据7,其中证据5不认可,证据4、证据6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白梅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法看清,请法庭核实。耀星公司对白梅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无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中**出具的“欠条”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白梅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白梅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给耀星公司的凭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白梅乡政府就“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对外招标,招标文件就招标工程的施工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上述工程收益范围有孙畈村、大岭村、岩前村。2015年11月23日,白梅乡政府通知耀星公司中标了上述涉案工程。
2015年11月30日,白梅乡政府与耀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星公司承建“枞阳县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为1120796.25元,如发生合同外的增补工程量,必须经白梅乡政府认可监理签证后计入总决算价款,同时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5年11月24日,徐光祥向耀星公司申请担任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向公司保证整个施工期间自负盈亏,确保质量工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徐光祥承担等。同日,耀星公司(甲方)与工程项目部(乙方)负责人徐光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耀星公司将中标的上述工程让乙方承包,本项目由乙方全面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费按规定上交甲方,按工程总价3%提取管理费用,乙方代表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等等。同日,耀星公司与徐光祥签订了《聘用合同》,耀星公司聘用徐光祥为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按照项目承包合同执行,聘用时间从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保修期满结束等。
涉案工程施工后,**从徐光祥处转包了部分工程,而***又带人跟随**从事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结束后,***与**就人员工资等进行了结算,**欠***人员工资计23700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讨,给付了8000元,尚欠2290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枞阳县财政局《关于白梅乡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二期)项目工程结算的批复》【枞财审(2016)893号】文件,显示:涉案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总造价为115835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白梅乡政府分三次向耀星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358355元,合计1158355元。徐光祥不是耀星公司的正式员工,未从公司领取工资,公司亦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仅就涉案工程临时聘用其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另从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至2019年,耀星公司陆续向徐光祥账户打款120余万元。2019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以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所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到底为谁;二、欠款数额为多少。
首先,关于欠款数额给付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耀星公司与***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耀星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事责任的主体。故***要求耀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另白梅乡政府非**、***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虽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发包人仍就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白梅乡政府已就案涉工程款给付完毕,故其就**欠付***的工程款,亦无给付义务。而**和***之间达成了由***施工涉案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工程的口头协议,且***实际施工,**并就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此双方为相对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确认。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庭审审理情况,可知案涉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且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建设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可参照协议约定向**主张人员工资等。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已就欠付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认可欠237000元,庭审中***认可经催讨**支付了8000元,尚欠229000元,应可以认定。欠条对付款时间、利息等均无约定,**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为案涉欠款给付主体,***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9000元及合理利息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员工资等)229000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士标
审  判  员 陈中先
人民 陪 审员 吴奇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章 丽
书记员(代) 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