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4民初237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
被告: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529316837(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2017年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负责人***赊购***钢材约100吨。2018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欠到***钢材款35万元,并注明材料用于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车间及宿舍楼,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年12%承担利息。请求:1、***立即支付欠款款35万元;2、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12%承担利息;3、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利息。
被告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该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钢材,承认欠款事实,应当支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交2018年7月26日的《证明》中,施工单位也不是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家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杜超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本院账户:
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诉讼费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