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24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52931683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1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执5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执55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异议人与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大门及值班室,2018年工程完工,至今尚未验收。2018年8月16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皖1524执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万元、工程款62万元,合计79万元。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分二部分,其中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主体车间工程,异议人承包的是厂区宿舍、大门及值班室,法院扣留、提取的79万元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望准予所请。
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合同协议书》、发票等复印件。
本院从执行庭提取2018年8月14日询问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金寨县人民法院在下达(2017)皖1524执552号执行裁定书之前,询问该公司,其承认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的宿舍楼,总标的170万元,已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91万元,下剩款79万元,其中,质保金17万元、工程款62万元。
本院询问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证明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是两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执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并没有扣留、提取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的工程款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