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许世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39号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西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9709348-0。
法定代表人:杜荣保。
委托代理人:李勤,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定,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农民,皖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世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许世定因工程投资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借款267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情况。
被告许世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许世定虽未出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许世定因工程投资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借款26700元于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实。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无果,故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世定与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载明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还款本金267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约定2%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世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元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68元,由被告许世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方建
人民陪审员  施华西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