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23民初3485号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秦艺、袁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48886.9元,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施泽宝、王光明”签字,对“施泽宝、王光明”签字结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泽宝、王光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故原告所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定作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03529元钢构件。定作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双方一致认可,供货中途双方口头变更部分钢构型号、数字等。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7月15日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供货价值598886.9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148886.9元。被告以原告所供钢构与定作单不符、不欠原告货款为由,拒付下余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高峰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